网站首页 法律生活 法律职场 纠纷问题 法律经济 律师解答 合同范本 法律科普 其他法律

蒲XX与李XX、四川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其它文书 / 发布于: / 人气:6.95K
蒲XX与李XX、四川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蒲XX与李XX、四川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5民初1930号
原告:蒲XX,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2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西充县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西充县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2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芝涛,四川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1325MA6290WL4F。
负责人:蒲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四川XX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东风东XX**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3363578D。
法定代表人:晏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汉族,生于1986年3月9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四川XX律师。
原告蒲XX与被告李X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王XX,被告XX公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孙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文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付因“2.11”火灾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8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李XX位于西充县的房屋发生火灾,蔓延至原告的803号房屋,致使屋内设施及家具受损严重,已无法居住。同时,消防部门在扑灭火灾的过程中,发现该栋房屋的消防栓无水可用,延误了最佳救火时机,作为该房屋的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事故发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李XX辩称,财富广场3栋1单元703号房屋发生火灾,蔓延至原告的803号房屋,导致其屋内设施及家具部分受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持有异议;703号房屋发生火灾时,因火势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控制,才导致原告房屋受损,被告房产公司及物业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理由是:消防栓形同虚设,根本无水可用,小区消防通道被占用,消防车根本无法进入,延误了救火时间。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李XX家的小孩玩火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李XX消防安全意识不到位,XX公司未尽到消防设施管理责任,应当对火灾损失的扩大承担责任;被告李XX、XX公司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按份责任,本案火灾发生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对火灾损失扩大也无过错,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蒲XX的财产损失169635.50元并无确切证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火灾是事实,但火灾系人为原因导致,被告李XX自身报案时间延误,原告的赔偿损失应当依法进行评估;本案中,XX公司没有责任,其理由是:虽财富广场的物业委托给了XX公司,但因消防设施设备XX公司未移交给XX公司;事发前,我公司多次向政府等相关部门报告了消防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处于瘫痪不能使用,要求开发商进行整改,同时,西充县消防大队对案涉房屋证实了附属设施瘫痪无法使用;XX公司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义务,本次是因为消防设施瘫痪无法使用,应由开发商进行整改后才能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10时38分,西充县晋城镇财富广场3栋1单元703室李XX住宅发生火灾,西充县晋城镇消防中队立即派出4车17人于10时47分赶到现场,11时01分火势得到控制,11时39分明火熄灭。此次火灾造成李XX的703室和蒲XX的803室梁板、房屋装饰、部分家用电器、固定家具及生活用品等财产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2019年2月20日,西充公安消防大队作出西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时间为2019年2月11日10时14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李XX住宅,姚XX和李XX卧室,起火点位于姚XX和李XX卧室床头及床头柜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电气原因、自燃原因、雷击原因、棒电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间接认定起火原因为小孩玩火引发火灾。2019年2月26日,西充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关于“2.11”财富广场住宅火灾事故情况报告》,在成因分析中认为:1.受灾户消防安全意识差,缺乏火灾防范意识,本次火灾中,虽火灾原因未直接查明,但不能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李XX在卧室中存放大量火柴,且放在小孩可以拿到的地方,缺乏火灾防范意识,703室受灾户在发现火灾后,忙于逃生和抢救财物,未及时拨打119报警电话,现场监控显示2月11日10时24分许703住宅姚XX和李XX逃离至室外安全区域与人交谈;10时27分许,户主李XX到达现场查看,至10时38分才请人报警。2.起火部位可燃易燃物多,火灾快速蔓延成灾。该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姚XX和李XX卧室,房间存在大量可燃易燃物且住屋未增大卧室使用面积,使用木质材料的衣柜作为卧室和过道的墙体隔断,增大了火灾负荷和蔓延途径,火灾发现时已经处于猛烈燃烧阶段,难以第一时间扑灭。3.财富广场消防设施瘫痪,造成火灾没有及时得到控制,自2018年8月财富广场被县政府安委会列为全县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项目以来,由于在落实整改中多次受阻,该楼消防设施和商铺的安全疏散至今没有得到全面整改,火灾发生时消火栓内没有水,延误了扑救火灾的最佳时机,导致火灾进一步蔓延至703室的其他卧室和803室。2019年5月9日,本院委托四川XX公司对蒲XX位于西充县晋城镇财富广场3栋1单元803房屋因火灾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7月23日,四川XX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西充县晋城镇财富广场3栋1单元803房屋因火灾所遭受的直接损失资产的评估鉴定价值为65153.54元(人民币大写:陆万伍仟壹佰伍拾叁元伍角肆分),产生鉴定费3000.00元(系原告垫支)。同时查明:2016年7月14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将财富广场物业委托XX公司进行管理,管理期限为3年……双方并对其他方面进行了书面约定;2018年11月5日,西充县安监局、晋城镇人民政府经调查核实:财富天街存在自动喷水灭火,自动报警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疏散通道被占用,达不到消防逃生疏散要求,防火分区和电梯前室在使用过程中被破坏等火灾隐患。庭审中,原告方主张被告应向其赔偿因火灾受损产生的租房租金11000.00元及处理该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25000.00元,被告对此认为:租房没有相应的产权证书、房屋物管费、水电费佐证,应不予认可,误工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人民法院也不应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原、被告对本起火灾事故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责任大小的确定。依据西充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西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位置位于李XX住宅,姚XX和李XX卧室,起火原因不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间接认定起火原因为小孩玩火引发火灾,且发生火灾后本案被告李XX忙于逃生和抢救财物,未及时报警,以致火势蔓延到803室导致财物受损,故被告李XX对原告蒲XX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酌定70%为宜);被告XX公司、XX公司在财富广场自2018年被西充县人民政府安委会列为全县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项目以来,由于消防设施和商铺的安全疏散没有得到全面整改,火灾发生时消火栓内没有水,延误了扑救火灾的最佳时机,导致火灾进一步蔓延到原告蒲XX803房,XX公司、XX公司在该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均应对原告蒲XX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酌定XX公司承担20%、XX公司承担10%为宜);第二,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确定。四川XX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选定的第三方,该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均具有评估资质、资格,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其鉴定价值65153.54元,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方主张因房屋受损后在外租房产生租金11000.00元,虽原告蒲XX未就其在外租房的情况充分予以举证,但考虑到火灾的发生会对其家人居住产生一定影响,本着公平合理原则,考虑原告房屋已完全受损及周边房屋租金价格情况,酌定房屋租金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XX物品损失(含房屋装修)、房屋租金总计52607.00元(其中房屋财产损失65153.54元×70%、房屋租金10000.00元×70%);
二、限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XX物品损失(含房屋装修)、房屋租金总计15031.00元(其中房屋财产损失65153.54元×20%、房屋租金10000.00元×20%);
三、限被告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蒲XX物品损失(含房屋装修)、房屋租金总计7515.00元(其中房屋财产损失65153.54元×10%、房屋租金10000.00元×10%);
四、驳回原告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3415.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2390.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683.00元,被告四川XX公司负担3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