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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交通事故案例 / 发布于: / 人气:1.3W

法定代表人:王XX。

XX公司与李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木兴,系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该司职员。

被告:李XX,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项、第(五)项。

(一)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9397.85元;2.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25316.74元;3.原告支付2016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800.68元;4.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946.63元。

(二)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6]2952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9397.8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25316.74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劳动关系情况: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工种岗位为财务核算部。原告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被告系清远市XX公司(以下简称凤城XX公司)的员工,被告并未入职原告处,双方之所以签订劳动合同系基于工作便利需要,一方面用于申报保险代理人员名额,另一方面借用于部分行政工作,且基于原告与凤城XX公司外包商务合同的约定,对有工作的劳动者都有代凤城XX公司发放工资。对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据2.保险代理营销外包商务合同(2012年10月1日)。证据3.被告与凤城XX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岗位为财务结算中心福利核算部主管。证据4.凤城XX公司社保申报资料(2016年4月28日),显示被告系该公司在职员工,且其社保由该公司申报。证据5.承诺书(2014年8月23日),拟证明被告承诺长期服务于该公司。证据6.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XX和泰公司的股东(汤XX、胡XX、谭XX、王XX、曾XX)与凤城XX公司股东(广州XX公司,原股东为罗XX、黄XX)不存在重合,非关联公司。

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6无异议;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而被告系与凤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再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关系,仅系社保关系未转出。

(五)月工资情况: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被告提交员工薪酬福利绩效表、员工绩效奖金明细表(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拟证实公司拖欠其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情况。上述证据显示被告岗位为财务核算部数据岗,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每月1728.67元不等)+实发绩效(由目标岗位、职位绩效奖金分别按各自绩效分计算,实发金额不等);经核算,被告在2016年1月-2016年6月期间的基本工资总额为9397.85元、2015年6月-2016年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总额为25316.74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自行制作,不予确认,并称被告的工资由凤城XX公司发放,原告仅在借用期间向其发放酬劳,且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按照公司的绩效发放惯例,根本无法向员工发放绩效工资,被告所称的绩效工资标准根本未在公司通过与生效,未得到实施。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签单协议(2016年3月)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王XX、员工黄XX(凤城XX公司原股东之一)均时任凤城XX公司副总经理;其提交的社保申报资料(2016年4月28日)显示王XX、黄XX、张XX等人均系凤城XX公司在职员工并由该公司申报社保。

裁判理由与结果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之间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确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亦确有发放部分工资,而原告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所举证据尚不足以反驳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其就签订劳动合同这一事实所作的解释既无充分证据佐证,亦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原告与凤城XX公司之间的确存在一定的关联,综合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与两家公司均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实际情况,不排除被告同时在两家单位任职的可能,故被告由该公司办理社保亦符合情理。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可知原告确有向被告发放部分工资且公司设有绩效工资项目,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工资构成及实际发放工资情况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予以采信,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9397.85元、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25316.7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李XX2016年1月至6月期间的基本工资9397.85元;

二、原告XX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李XX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25316.74元;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辉

人民陪审员  杨 帆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丽方

樊嘉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