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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四川XX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工伤纠纷 / 发布于: / 人气:1.44W

被告四川XX厂,住所:荥经县泗坪乡民主村1社。

李XX与四川XX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熊X。

委托代理人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四川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小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四川XX厂的委托代理人邓瑾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84年6月被告泗XX找到队长车如安安排原告李XX进厂,至1995年11月31日李XX从事工种:水泥粉尘包装入库、出库、上货车、工作实际壹拾壹年伍个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泗坪水泥厂亦未为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李XX于1996年3月至1997年1月,三年从事立窑烧成放生料粉子工;1998年9月2004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立窑生粉子成球工;在这期间,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2004年12月14日因房屋烧毁,劳务合同也被烧毁了。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应认定李XX受到的尘肺病属于工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用工关系,其享有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6最新修正版)《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时间有争议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不提供承担后果之规定。现原告为依法向法院起诉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四川XX厂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李XX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四川XX厂存在劳动关系。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荥劳仲不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荥劳仲不字〔2017〕第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申请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上仍然应当以“谁主张积极事实,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方式来确定,只是为了平衡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作为弱势、用人单位作为强势的不平等地位,该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四川XX厂存在劳动关系,应对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务过工,但因证人本身是原告所在组村民,并且也未在被告处务工,不能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小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