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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公司与李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交通事故案例 / 发布于: / 人气:2.75W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XX。

昆明XX公司与李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XX、肖XX,云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XX、李远,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李XX的诉讼代理人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XX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环保工程、清洁服务等。被告李XX自2015年3月31日进入原告XX公司上班。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交警部门出具证明,载明:李XX为小组长临时找来的环卫工人,负责广福路清扫保洁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7点前完成打扫,其余时间保洁。2015年4月13日,李XX在清扫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李XX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XX公司与李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院审理后,出具(2015)西劳裁书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李XX于2015年3月31日至今与昆明XX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一审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2015)西劳裁书字第10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书并非系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根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向原告的管理人员胡XX所作的询问笔录,胡XX已陈述李XX自2015年3月31日到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而根据原告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证明亦可证实被告系原告招录并负责路面清扫及保洁。原告虽主张上述证明仅系向交警部门出具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述证明已经充分说明原告对被告进行管理,安排被告工作的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一审法院确认胡XX的陈述及原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明XX公司与被告李XX自2015年3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昆明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昆明XX公司承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昆明XX公司。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仅是小组长临时找来的,上诉人也从未见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办理过入职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所作询问笔录内容看,上诉人行政工作人员胡XX已明确被上诉人自2015年3月31日到上诉人处从事路面清扫工作,结合上诉人向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的地点在上诉人业务范围内的事实,可明确被上诉人系接受上诉人的工作管理,为其提供劳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昆明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茜

审 判 员  杨 艳

代理审判员  吴开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