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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夏XX、李XX、罗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交通事故案例 / 发布于: / 人气:3.26W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XX与夏XX、李XX、罗X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X,女,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安化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夏XX、李XX、罗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8)湘0923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被上诉人夏XX,被上诉人夏XX、李XX、罗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邓XX与安化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夏XX、李XX、罗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邓XX提交的《关于我镇同心锑矿84名农民工职业病问题的请示》和《安化县同心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劳动者职业病问题的说明》以及证人贺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充分说明邓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在邓XX已充分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夏XX、李XX、罗X由于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邓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当对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夏XX、李XX、罗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二、邓X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邓XX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邓XX提交的《关于我镇同心锑矿84名农民工职业病问题的请示》(马政报[2014]39号)、《安化县同心锑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劳动者职业病问题的说明》以及一审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邓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邓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夏XX、李XX、罗X无需承担证明劳动关系不存在的举证责任。

邓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邓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夏XX、李XX、罗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5日,邓XX就与夏XX、李XX、罗X劳动关系确认一案,申请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4月18日,该会作出安劳人仲字(2018)第33号仲裁决定书,以“因各种原因,致使本案未在规定时间内结案”为由,终止此案审理。同年5月2日,邓XX诉至一审法院。

另认定,2011年12月6日,罗X、李XX、夏XX三人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了XX公司。后经股东会议决议,2015年5月26日该公司被申请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邓XX主张其与原XX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邓XX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邓XX负担。

二审中,邓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安化县人民政府关于邓另华等同志来信事项答复意见书》,欲证明该答复意见书中上访务工人员有12人为XX公司派遣到同心锑矿务工人员,该答复意见书与《马路镇同心锑矿84名农民工职业病问题的请示》能相互对应,邓XX为第63号务工人员;

2、申请韩X、邓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邓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邓XX于2012年经XX公司派遣至天城公司同心项目部上班。

夏XX、李XX、罗X质证称,对证据1的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答复意见书就是根据马路镇政府的请示作出来的,其形式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答复意见书不包含本案的邓XX。对韩X、邓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邓XX对韩X、邓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邓XX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人韩X、邓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达到邓XX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各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确认邓XX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邓XX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邓XX承担,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邓XX主张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星

审 判 员  刘XX

审 判 员  陆康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丽亚

书 记 员  尹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