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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四川XX公司、魏X、桑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交通事故案例 / 发布于: / 人气:1.73W

原告:蒋XX,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务农,住营山县。

蒋XX与四川XX公司、魏X、桑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魏X,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住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被告:桑XX,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住营山县。

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第三人:陈X,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蒋X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魏X、桑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及陈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魏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桑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安XX公司及陈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劳动报酬12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X承包了被告XX公司所承建的营山县圣桦城商品房二期的砌砖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桑XX,再由被告桑XX召集原告蒋XX等农民工到该工地务工。三被告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经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至2017年2月2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款125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将从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分包的营山圣桦城二期工程中的施工图范围内土建部分的全部工作内容(业主方分包除外)分包给了XX公司,然后XX公司再将此工程的砌体工程分包给了魏X,至于魏X再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桑XX,XX公司根本不知情,因此XX公司只应与魏X结算一切工程款项。事实上,XX公司已经按照与魏X签订的合同结清了工程进度款(包括人工费);XX公司将砌体工程(非项目主要施工部分)分包给魏X,这属于合法分包;魏X将工程分包给桑XX的行为,涉嫌违法转包。原告系桑XX雇请,因此原告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关系。综上,XX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魏X辩称,魏X与原告不具有劳务或者劳动合同的关系,没有义务和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魏X与桑XX之间是承揽关系,桑XX雇请的原告,那么原告只应向桑XX主张劳务费用。因此,魏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桑XX辩称,桑XX欠原告蒋XX在圣桦城工地做工的劳动报酬12550元属实。但这是因为魏X至今均没有将工程款全额结算给桑XX,故桑XX现在无法给原告发放工资。

第三人安XX公司及陈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承包的营山圣桦城二期(4、5、7、8、10、11号楼)施工图范围内土建部分的全部工作内容(业主方分包除外)分包给XX公司。之后,被告XX公司与被告魏X签订《砌砖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从XX公司处所分包的砌体工程部分转包给魏X。2016年3月15日,被告魏X与被告桑XX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魏X将圣桦城二期工程4号楼、5号楼砖砌体工程所需的材料运输到施工现场(材料上楼)的劳务分包给桑XX。同时约定,根据XX公司向魏X的付款方式,魏X按照桑XX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支付。桑XX在分包到此劳务后,便雇请包括原告在内的民工进场施工。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桑XX雇请原告在内的民工在此工地做工。被告桑XX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桑XX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2550元。原告因催收劳动报酬无果,便与民工集体向相关部门反映。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营人社监令字〔2017〕第13号),责令桑XX于2017年4月5日前依法支付包括原告在内,共计47名劳动者做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495833元。同时,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载明桑XX班组已完成工程产值762294元,魏X已按协议约定拨付桑XX工程款536100元,下欠工程款226194元。而桑XX当庭对工程量的认定有异议,即对工程产值有异议。

另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及第三方安XX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0日起,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施工合同》予以解除;截止2016年12月20日,XX公司实际完成总产值核定为1820万元,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工程款1820万元;对于原合同中规定由XX公司应完成的工程内容、相应权利和义务,后续由第三方安XX公司负责全面完成并承担售后服务工作及维修责任。第三人陈X是XX公司从XX公司处分包的营山圣桦城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三人陈X系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魏X陈述不清楚XX公司与XX公司及第三方安XX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事情,自己只知道与陈X结算工程款,不管陈X是代表的XX公司,还是安XX公司。原告当庭放弃第三人陈X对其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蒋XX受被告桑XX雇请,在圣桦城工地做工,向桑XX提供了劳动力,那么被告桑XX便有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持被告桑XX向其出具的劳动报酬欠条,要求被告桑XX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魏X,这属于违法分包。同时,魏X将其从XX公司处违法分包得到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再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桑XX,其行为亦存在违法分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XX公司应当对被告桑XX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桑XX对与魏X工程款项的结算提出异议,且魏X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转包的工程款项与桑XX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魏X就桑XX对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陈X是XX公司所分包营山圣桦城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而陈X又是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的身份存在重合。并且XX公司、XX公司与安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对于原合同(XX公司与黄河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规定由XX公司应完成的工程内容、相应权利和义务,后续由第三方安XX公司负责全面完成并承担售后服务工作及维修责任。庭审中,XX公司对《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安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意见。为此,本院确定此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依据此合同要求第三人安XX公司对被告桑XX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第三人陈X对其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XX支付劳动报酬12550元。被告四川XX公司、被告魏X、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桑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钰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