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生活 法律职场 纠纷问题 法律经济 律师解答 合同范本 法律科普 其他法律

XX公司、蒲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交通事故案例 / 发布于: / 人气:3.64K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XX。

XX公司、蒲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XX(又名卜XX),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XX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1988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XX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北XX(汇丰XX)。

法定代表人:蒲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蒲XX、XX公司(以下简称惠民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XX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杨涛,被上诉人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XX,惠民XX法定代表人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不承担蒲XX劳动报酬78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蒲XX、惠民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XX公司与蒲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蒲XX与惠民XX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法予以纠正。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在本案中,惠民XX是合法的用人主体,在XX公司与惠民XX合作之前,蒲XX已经是惠民XX的员工,与惠民XX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4月15日,XX公司与惠民XX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后,XX公司与惠民XX合作期间,XX公司使用惠民XX的资质,且以惠民XX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惠民XX并没有停止本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和业务,故蒲XX实际雇主是惠民XX。同时,蒲XX的工资系由惠民XX负责发放,考勤是由惠民XX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也是由惠民XX出具,且注明惠民XX员工工资表。一审中惠民XX辩称XX公司以惠民XX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由XX公司将工资转入该账户后,再由惠民XX支付给蒲XX,与事实不符。假设蒲XX是XX公司员工,理应是XX公司直接支付工资给蒲XX,而不是惠民XX代为支付。且XX公司2015年10月1日以后才实行竞聘上岗,确定实行竞聘上岗之时,XX公司已退出了XX药品销售市场,所以蒲XX根本不是XX公司员工,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XX公司不应当向蒲XX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7800元。因蒲X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以XX公司不应向其支付7800元劳动报酬。

蒲XX二审答辩称,我以前是在惠民XX上班,2015年5月1日后就是XX公司员工了,10月1日后老板们有矛盾,就不给我们发工资了,我们才起诉的,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惠民XX二审答辩称,XX公司是XX县政府招商引资进来的,XX公司负责XX所有医院的药品配送。我公司是XX县唯一一家医药公司,所以他在XX配送药品必须借本公司资质。2015年会议纪要表明,员工是为其工作,XX公司用惠民XX名义在信用社开办银行专户,用来代发工资,综上,员工是为XX公司上班,不是在我公司上斑。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XX公司无须向蒲XX支付劳动报酬7800元;二、判决XX公司无须给蒲XX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单位缴纳部分;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蒲XX、惠民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惠民XX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使用XX惠民XX的资质,且以惠民XX名义对外经营,同时还约定XX公司对惠民XX现有员工有聘用权,该《企业承包合同》于2016年8月8日被人民法院判决系无效合同。2015年5月1日蒲XX在XX公司指定的XX工业园区上班。2015年5月24日XX公司召开会议,该会议纪要内容规定,惠民XX的财务权、货物采购权、人事聘用权及解除权由总公司负责。2015年5、6月份蒲XX的工资是以惠民XX的名义发放,7、8、9月份的工资是XX公司在发放。蒲XX因劳动报酬、二倍工资、社会保险与XX公司发生纠纷,申请XX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并作出了松劳人仲字[2016]第28号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支付蒲XX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劳动报酬人民币7800元(2015年10月的工资2200元,2015年至2016年2月的工资5600元);二、XX公司为蒲XX补缴工作期间(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的部分。XX公司不服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据法律的规定于2016年6月2日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XX公司与惠民XX签订《企业承包合同》后,惠民XX将现有资质交付给XX公司使用,其实质是XX公司以惠民XX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并且该合同规定惠民XX现有的员工由XX公司决定是否聘用。2015年5月1日蒲XX按XX公司的要求到其指定的地方上班,从XX公司2015年5月24日《会议纪要》的参会人员、会议决议内容及蒲XX2015年7、8、9月份的工资发放,可以证实蒲XX的工作管理、劳动的报酬等都是XX公司掌控,虽然《企业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不影响XX公司与蒲XX之间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该院确认XX公司与蒲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松劳人仲字[2016]第28号裁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故XX公司应当支付蒲XX劳动报酬7800元;对于蒲XX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的部分不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蒲XX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蒲XX劳动报酬人民币78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XX公司已预交),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XX公司的贵州仓库在XX,XX公司借用惠民XX的资质在XX开展药品配送销售业务。2015年9月25日桂汇字【2015】02号XX公司文件载明:“贵州仓库:鉴于公司贵州仓库管理混乱,员工打卡不出工,出工不出力。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1、中、高层管理人员由总公司指派;2、贵州仓库所有员工实行竞聘上岗;3、待遇按照总公司标准发放;4、从2015年9月25日开始应聘,2015年10月1日执行。”同日下发的的桂汇字【2015】3号《关于贵州仓库总经理任命的通知》明确了郑XX为贵州仓库的总经理。(2016)黔0628民初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XX公司向惠民XX发出‘关于与XX公司承包合作进行清算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惠民XX于2015年11月7日函复“关于对XX公司提出终止《企业承包合同》的答复,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与蒲XX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从XX公司2015年4月15日与惠民XX签订了《企业承包合同》第三条第3款可知,XX公司与惠民XX约定XX公司使用惠民XX的资质;第四条约定惠民XX现有的商品由其自行处理,但可使用XX公司在XX的平台上进行销售;第五条约定惠民XX的现有员工由XX公司视个人表现,决定聘用或不聘用。2015年5月24日《会议纪要》第一条载明:原惠民XX的财务权、人事聘用及解聘权、货物采购权由XX公司负责。《会议纪要》、桂汇字【2015】02号、3号文件证明了XX公司已实际接管惠民XX,蒲XX已是XX公司员工。XX公司借用惠民XX的资质,对外以惠民XX开展业务活动,员工的工资从常理上讲也是以惠民XX的名义在发放,且蒲XX在其工资表发放人员中,能证明蒲XX就是其职工。《企业承包合同》约定惠民XX在一定时期内可用XX公司平台销售原有货物,XX公司没有提供其与惠民XX合作期间,蒲XX为惠民XX提供劳务的相关证据,故其所提蒲XX为惠民XX提供劳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再则,XX公司称其2015年10月1日就退出XX药品销售市,而(2016)黔0628民初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证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间,XX公司与惠民XX还没有解除承包合同。由此可知,XX公司主张蒲XX是惠民XX员工,又为惠民XX提供劳务,且惠民XX发放其工资,所以蒲XX是惠民XX员工而非XX公司员工,蒲XX未与XX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及不应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志

审判员 罗 静

审判员 罗宇睿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