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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魏X与蒋XX、桑XX、陈X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交通事故案例 / 发布于: / 人气:3.69K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四川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魏X与蒋XX、桑XX、陈X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蓬安县相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1993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系四川XX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陈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系四川XX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胜利,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桑XX,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审第三人:陈X,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新津县,系四川XX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安XX公司)、魏X因与被上诉人蒋XX、桑XX、原审第三人陈X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2民初2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诉人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上诉人安XX公司、原审第三人陈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胜利、被上诉人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蒋XX、桑XX负担。事实及理由:蒋XX在一审出示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与魏X、XX公司、安XX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系孤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魏X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应予纠正;同时,魏X与桑XX之间尚未结算…..

XX公司、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公司与魏X之间系合法分包,魏X与桑XX之间系违法转包,XX公司、安XX公司对此均不知情,蒋XX系桑XX所雇佣,与XX公司、安XX公司均无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劳动报酬应由桑XX支付,魏X承担连带责任。

蒋XX答辩称,一审时,XX公司认可了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魏X,魏X再转包给桑XX的事实,蒋XX持有桑XX出具的劳动报酬欠条,安XX公司承继了XX公司与XX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桑XX、陈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魏X答辩称,案涉欠条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具客观性、关联性,无证明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予以判决,不应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魏X下欠的劳务费用226,194.00元已被冻结,愿意在此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桑XX、魏X及安XX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2,92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桑XX、魏X及安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承包的营山圣桦城二期(4、5、7、8、10、11号楼)施工图范围内土建部分的全部工作内容(业主方分包除外)分包给XX公司。之后,XX公司与魏X签订《砌砖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将其从XX公司处所分包的砌体工程部分转包给魏X。2016年3月15日,魏X与桑XX签订《承包协议》,约定魏X将圣桦城二期工程4号楼、5号楼砖砌体工程所需的材料运输到施工现场(材料上楼)的劳务分包给桑XX。同时约定,根据XX公司向魏X的付款方式,魏X按照桑XX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支付。桑XX在分包到此劳务后,便雇请包括蒋XX在内的民工进场施工。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桑XX雇请蒋XX在内的民工在此工地做工。2017年2月20日,桑XX对蒋XX的工资进行结算,确认欠到蒋XX工资22,926.00元,并给蒋XX出具了欠条。蒋XX因催收劳动报酬无果,便与民工集体向相关部门反映。营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营人社监令字〔2017〕第13号),责令桑XX于2017年4月5日前依法支付包括蒋XX在内,共计47名劳动者做工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495,833.00元。同时,该《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载明桑XX班组已完成工程产值762,294.00元,魏X已按协议约定拨付桑XX工程款536,100.00元,下欠工程款226,194.00元。而桑XX当庭对工程量的认定有异议,即对工程产值有异议。

另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及安XX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解除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5年5月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自2016年12月20日起,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施工合同》予以解除;截止2016年12月20日,XX公司实际完成总产值核定为1820万元,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工程款1820万元;对于原合同中规定由XX公司应完成的工程内容、相应权利和义务,后续由第三方安XX公司负责全面完成并承担售后服务工作及维修责任。第三人陈X是XX公司从XX公司处分包的营山圣桦城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第三人陈X系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X陈述不清楚XX公司与XX公司及第三方安XX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的事情,自己只知道与陈X结算工程款,不管陈X是代表的XX公司,还是安XX公司。蒋XX当庭放弃第三人陈X对其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蒋XX受桑XX雇请,在圣桦城工地做工,向桑XX提供了劳动力,那么桑XX便有向蒋XX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因此,蒋XX持桑XX出具的欠条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XX公司作为劳务分包方,将其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魏X,这属于违法分包。同时,魏X将其从XX公司处违法分包得到的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再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桑XX,其行为亦存在违法分包。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XX公司应当对桑XX拖欠蒋XX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桑XX对与魏X工程款项的结算提出异议,且魏X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转包的工程款项与桑XX结算完毕,故蒋XX要求魏X就桑XX对蒋XX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陈X是XX公司所分包营山圣桦城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而陈X又是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的身份存在重合。并且XX公司、XX公司与安XX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对于原合同(XX公司与黄河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中规定由XX公司应完成的工程内容、相应权利和义务,后续由第三方安XX公司负责全面完成并承担售后服务工作及维修责任。庭审中,XX公司对《合同解除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安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意见。为此一审法院确定此协议合法有效,蒋XX依据此合同要求第三人安XX公司对桑XX拖欠蒋XX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蒋XX当庭放弃第三人陈X对其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这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桑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蒋XX支付劳动报酬22,926.00元。XX公司、魏X、安XX公司均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桑XX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魏X在二审举示了其从营山县劳动保障监察XX队复印的包含蒋XX在内的16名民工工资汇总表、调查笔录三份和部分欠条,拟证明桑XX欠薪的民工仅有16人,且欠薪总额不到30万元,有些民工的工资是虚构的。桑XX则称有些民工基于对其个人的信任,当时并未要求其出具欠条,所以有些欠条是后来所补。桑XX认可欠付蒋XX等32名民工的劳动报酬数额。

本院认为,蒋XX受雇于桑XX在营山圣桦城二期4、5号楼砖砌体施工中提供运输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关系。桑XX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向蒋XX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诉讼中,桑XX对自己欠付蒋XX劳动报酬22,92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当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XX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魏X,魏X又将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桑XX,XX公司、魏X均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故XX公司、魏X均应当对桑XX欠付蒋XX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安XX公司后来承继了XX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权利、义务,故安XX公司亦应当对桑XX欠付蒋XX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XX公司、安XX公司、魏X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四川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各负担4.00元、魏X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苏川

审 判 员 苟 豪

审 判 员 刘 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XX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