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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X与被告石门县XX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工伤纠纷 / 发布于: / 人气:2.25W

原告:唐XX,男,1958年4月1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

原告唐XX与被告石门县XX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门县XX厂,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白云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0726L529XXXX7596N。

投资人:薛XX,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尧,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石门县XX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被损害的2.19亩林地原状(砌护坡墙长25米,高30米,填土补缺面积0.6亩);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赔偿橘X损失73蔸×350元=25550元和因其他损失7000元(两项合计325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84年7月,由石门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登记颁发了坐落在石门县白云XX”面积为2.19亩的《自留山使用证》,随后原告在此处开垦并栽植了207蔸XXX。

2003年9月被告原投资人冯XX在原告所在村的10组、11组境内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即石门县XX厂。

因被告修建砖厂和生产机砖需征用土地,遂于2003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所在的雷公咀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的10组、11组大部分村民共同签订了一份《白云机砖厂租赁、补偿协议》。

此协议附后补付农产品种及金额花名册中,原、被告和村委会三方,明确原告桔园面积2.19亩,小橘X31株,大橘X176株(共207株)。

因补偿金额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拒绝在此协议签名。

后因原告考虑到被告制定的这份协议名义是租赁,实际征用,土地和橘X补偿金额达不到要求一直未果,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再占用原告的土地和橘X。

2008年汶川发生地震后,原告发现自己的此处橘X被被告排放的生产烟尘熏死一批,桔园地因被告取土垮塌了一大片,因此,原告找被告索赔。

经协调被告于2008年7月12日给原告赔偿10000元相关损失。

2012年被告继续在原告土地边取土,后因雨水冲洗,原告此地年年垮塌,橘X也随垮的土一同垮落毁损,原有的207蔸现仅剩130余蔸。

涉及被告给原告赔偿损失和恢复土地原状一事,原告多次找乡、村干部出面调处,不仅未得到满意解决,相反,被告还于2014年下半年以原告阻工闹事为由,动用公安权力将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5天。

因此原告受冤,多次到省、市、县进行上访。

2018年4月23日,由白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协调,因被告现期投资人薛XX认为,此矛盾发生在2014年7月9日他收购之前,与他无关,拒绝调处。

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石门县XX厂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对原告所诉林地不构成侵权。

2003年9月,石门县XX厂原投资人冯XX在白云XX10、11组开办砖厂,2003年9月21日砖厂负责人与雷公嘴村民委员会签订《白云机砖厂租赁、补偿协议》,砖厂占地租赁协议中包含原告“小堰湾山”山林地,相关农户的占地面积及相关补偿标准由村方负责落实。

答辩人的砖厂是依法成立经营,由政府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砖厂建设、开采范围,答辩人并未超范围开采。

原告当时未领取补偿款,是想多要钱,村方没同意,故原告没有在补偿名册上签字;2008年原告与砖厂经过协商,最终对原告“小堰湾山”山林地和其地上的XXX补偿费问题达成口头协议,由砖厂一次性补偿原告一万元,原告将地上的橘X全部移走,2008年7月12日原告从砖厂领走XXX及土地补偿款一万元。

自2009年至2012年连续四年原告也在砖厂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故原告的“小堰湾山”山林地被砖厂依法租赁使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答辩人对依法租赁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砖厂对“小堰湾山”山林地的取土行为系合法行为,未对原告方构成任何侵权和损害。

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损害林地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XXX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其所诉损失。

2008年7月12日原告从砖厂已领取XXX及土地补偿款一万元。

原告本就应该在2008年领取补偿款后,将“小堰湾山”山林地上的所有橘X从地里移走,每年橘X产生的收益也是原告所有,并且原告自2009年至2012年还每年从砖厂领取该土地补偿费,砖厂到2012年才开始对“小堰湾山”山林地取土,原告橘X垮落是因原告违约未移走橘X所致,与答辩人无关,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自留山使用证,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结合本案其他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辨别其照片出处及所涉位置,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图纸,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4.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各证人之间所做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03年9月被告原投资人冯XX在原告所在村的10组、11组境内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即石门县XX厂。

2003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所在的雷公咀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的10组、11组大部分村民共同签订了一份《白云机砖厂租赁、补偿协议》,协议明确:由被告租赁、征用雷公咀村10组、11组土地,时间为二十年,从200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

对责任田、责任地采取租赁形式,每亩每年补助350元,责任地每亩每年补助300元,税费由农民自己承担,合同期满砖场停办时保持土壤耕作层。

对责任山林,实行一次性征收,按每亩350元的标准补偿,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征收费用。

林木实行分期分批砍伐,砍树工资在被告安排村民砍树时领取。

村民在接到砍伐树木通知、领取砍伐树工资后,半月内无条件完成树木砍伐。

砍伐证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被砍伐林木属农户所有。

……对农户开垦的非承包耕地,实行一次性征收。

征收补偿按每亩450元的标准执行、协议签订之日付齐费用。

……另双方约定了橘X移栽补偿办法。

约定限2003年12月底全部移栽结束,否则视为农户放弃所有权,被告自行作出处理。

同时,以上条款涉及的田、地、山、林支配权属被告,村民不得干涉(建窑、取土不得低于石清公路水平)。

原告核算的山林地为2.19亩,小XXX31株,中XXX196株。

原告当天并未签字。

2008年7月1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两张,一张为:今领到白云机砖厂占用唐西海XXX及土地补偿款7000元,领款人唐XX签字。

另一张为:付唐西XX林地、XXX补偿款3000元。

唐XX签字确认。

而后原告自2008年至2012年每年至被告处领取1000多元的土地补偿款。

2.被告在原告土地附近取土时,因原告的2.19亩林地地势陡峭,土质松散,导致土地垮塌。

3.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涉案林地被损面积情况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XX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过实地勘验,2018年8月28日该公司做出鉴定报告,认定原告被损面积为0.54亩。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恢复被损害的2.19亩林地现状的诉请,虽然《白云机砖厂租赁、补偿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原告于协议订立时并未签字,但原告2008年领取XXX及土地补偿款合计10000元,而后每年领取土地补偿款1000多元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协议内容的追认,即原告对被告租赁、“征用”其2.19亩土地用于经营砖厂取土表示同意。

本案被告在支付了原告相应对价(XXX和土地补偿款)之后,根据双方合意进行取土,不属于侵犯原告对土地享有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恢复被损林地现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橘X损失及其他损失32550元的诉请,因被告已于2008年即对原告的土地及橘X予以补偿,原告亦出具了相应的收据,且收据明确该款系山林地、XXX补偿,原告诉称2008年的10000元是被告单独给其因生产烟尘熏死橘X的补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在支付了原告土地补偿及地上物XXX的补偿后,有权依据双方的合意对原告土地进行取土等处理,而无需另行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4元,减半收取计307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晶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