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世博华城。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XX,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生于1970年5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XX,四川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省XX公司诉被告李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西省XX公司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李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XX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李XX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XX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西省XX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芮发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柳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