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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父亲与部分子女签署房屋归属协议老人去世后能否起诉其他子女过户

栏目: 律师随笔 / 发布于: / 人气:9.57K

原告诉称

房产律师——父亲与部分子女签署房屋归属协议老人去世后能否起诉其他子女过户

曾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某涛曾某奇协助曾某杰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曾某杰名下;2.判令曾某涛曾某奇承担诉讼费。

曾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曾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曾某涛曾某奇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声明》不能体现曾某益曾某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声明》是全家达成的谁出钱房归谁的共识,是真实有效的。曾某益的其他两位子女也知晓处分房屋的意思。曾某杰虽然当时不在场,但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声明》的内容及后续内容均体现出明确的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

2.一审法院以“曾某益高某娟去世后,曾某杰提起多次诉讼未提及与曾某益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属认定错误。借名买房是法律关系的概念,而非事实的陈述。在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曾某杰的代理人对《声明》性质理解不当,故在理清思路后另行起诉。但曾某杰在之前诉讼中的诉请也都是主张房产归属于曾某杰,也一直将《声明》作为主要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不能因曾某杰不能正确说出法律关系的概念,而认定本案不构成借名买房。

3.一审法院认定曾某杰曾认可案涉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属认定错误。曾某杰在所有案件中的陈述意见都是认为“房子已经是我的了”。在所有权确认纠纷中,曾某杰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是在认为《声明》是赠与的性质下发表的观点,不构成自认。

4.一审法院认为曾某杰仅能提供其持有的收据,未能就其出资情况进一步举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该项认定存在错误。《声明》的真实性已得到法院确认,自1996年书写《声明》到2008年曾某益去世,曾某益高某娟从未撤销过《声明》的内容,《声明》可以充分证明曾某杰出资的情况,且1998年的房款出资不影响《声明》的内容,也不影响曾某杰取得房产所有权。

5.一审法院认定曾某益单方作出《声明》,高某娟未签字,因此不构成借名买房,属认定错误。《声明》已载明这是全家的共识,必然包括高某娟的同意。从签字来看,每家只有一个代表签字。另案判决已经查明曾某益作出该声明系要曾某杰之外的其他两位子女知晓其处分涉案房屋之意”,既然曾某益已经通知并让其他两名子女知晓处分房屋的意思,不可能不告诉高某娟。实践中,借名买房不需要夫妻二人共同签字,仅符合借名买房的形式要件,法院也应结合房产使用情况、房产证及票据持有情况来综合认定。

本案诉争房产一直由曾某杰居住使用,房本及票据原件均由曾某杰持有,曾某杰两次对房屋进行装修都是自行承担费用,且2007年装修时曾某益高某娟均在世,这些事实足以证明曾某杰曾某益高某娟形成了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退一步讲,即使没有高某娟签字,现其已去世,其权利继承人已在《声明》上签字,即使没有高某娟的签字,也没有任何影响。

 

被告辩称

曾某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答辩意见:

一、曾某杰主张其与曾某益夫妇达成借名买房协议与事实不符。1.曾某杰不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原件,该原件一直在曾某涛手中,系父母交由曾某涛保管。2.曾某杰称房款由其所出与事实不符。曾某杰持有的6张单据均载明曾某益交纳房款,仅有第三次交款,因曾某益生病,由曾某杰曾某益代交。曾某益交纳最后一笔房款的收据原件及结算清单原件均在曾某涛手中。3.曾某杰借装修之名窃取了房屋的大部分材料,包括曾某涛的交费收据。

二、《声明》是无效的。《声明》不具备合同成立要件,是曾某益个人陈述,且内容不真实。1.交纳涉案房屋房款期间及至曾某益与其所在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曾某益夫妇均没有与曾某杰达成任何协议。2.《声明》内容一直未获得房屋共有权人高某娟的认可,并非全家召开家庭会议达成的共识。3.《声明》作出后第二年曾某益取得房产证,直到曾某益夫妇双双去世,长达20年的时间均没有与曾某杰办理房屋过户手续。4.曾某涛周某霞并非合同的适格主体,也不是现场见证人,其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5.法院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声明》未获得高某娟的认可,损害了高某娟的合法权益。

三、曾某杰一直清楚涉案房屋为曾某益夫妇合法财产,不存在房屋真实状况与实际登记情况不一致的情况。曾某杰2001年向曾某涛出具的《借条》中的表述、2017年曾某杰曾提起继承诉讼、2018年曾某杰提起赠与诉讼,都说明其认可房屋是曾某益夫妇财产。

四、借名买房的事实关系应当适用严格证据制,本案不存在房屋实际权利人与产权人登记不一致的情况。

曾某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曾某杰的上诉请求。曾某杰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曾某杰的上诉请求。涉案房屋是曾某益单位公房,购房时曾某益是单位职工,曾某益夫妇并未与曾某杰达成借名买房关系。

 

法院查明

曾某杰曾某贤曾某涛曾某益高某娟夫妇的子女。曾某贤1988年9月20日去世,曾某奇曾某贤之子。曾某益2008年3月8日去世,高某娟2017年5月15日去世。

1996年6月30日,曾某益Y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曾某益按照职工个人购房优惠政策购买涉案房屋。1997年10月20日,曾某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

庭审中,曾某杰提交了一份《声明》,该《声明》载明:“离休干部曾某益,由我单位分配承租了电力设备成套公司的三室一厅楼房一套。座落在海淀区一号1993年根据国家政策将该房售给我个人。当时全家达成‘谁出钱房归谁’的共识。

该房的购房定金、售屋价、维修费、补交成本费等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655.30元,全部由长子曾某杰所交。并有收据陆张为凭。现在产权证尚在办理之中,一旦办妥,产权理应归曾某杰所有。现在该房由我和妻子高某娟居住,我们只有使用权和居住权,无权转让或者赠给任何人的权利。特此声明,请予公证为荷。”《声明》落款声明人处有“曾某益”的签名,签名下方日期为“1996年12月日”,证明人处有“周某霞曾某奇之母)”、“曾某涛”的签名,落款日期为分别为“1997.1.5”、“1.5”。

曾某涛认为,该《声明》不具备合同的成立要件,并不是曾某杰和房屋所有权人达成的借名买房合同,且曾某涛周某霞的签字不具备法律效力,曾某涛周某霞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亦不是现场见证人。曾某奇对该《声明》中曾某益周某霞的签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声明》中没有曾某杰高某娟的签名,且签名不是同一天。

对于签字,曾某杰称,当时签字的时候每家都有一个代表来签字,曾某益代表了高某娟签字,周某霞代表了曾某奇一家签字,我不在场,是我母亲让父亲写的,写完后母亲给我送去了,之后我又拿去其他家签字了,我认为给我了就不用我签字;曾某涛称,写声明的时候曾某涛周某霞曾某杰本人均不在现场,是曾某杰拿到家里找我签的字,不是现场见证人,只是觉得父母的房子父母自己处理即可;曾某奇称,周某霞不在现场,高某娟也不在现场,且高某娟曾某杰关系不好,对将该房屋给曾某杰是不同意的,曾某贤去世多年,曾某奇年纪小,为了维护家庭和谐,让周某霞签字就签了,没有多想。

关于涉案房屋出资情况,曾某杰提供了六份收据,证明:1993年12月25日支付购房定金500元,1994年1月27日支付售房款5217.04元,1994年12月19日支付售房款3912.78元,1996年1月16日支付购房款3912.78元、公修费534.7元,1996年6月21日补交成本价3578元。曾某杰称上述款项均为其个人交纳,交款方式为现金支付。

曾某涛对上述收据质证称,不能证明购房款为曾某杰所出,六张收据中五张没有交款人签名,只有一张收款人处有曾某杰签名,但那也只是代曾某益交纳,在1997年10月20日曾某益取得房产证后,1998年3月2日结算时,曾某益亲自补交了最后一笔房款871.2元,收据上有曾某益亲笔签名,且该份收据原件并未交给曾某杰曾某益系国家离休干部,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但曾某杰2001年12月31日,连2万元都要向曾某涛借且分两年还清,可知曾某杰根本没有能力为父母支付一万八千多元的购房款;曾某奇对上述收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当时是曾某杰曾某益交的房款。

曾某奇提交了补交购房款收据一份,载明:1998年3月2日支付补交购房款871.2元,交款人为曾某益,证明涉案房款并不是全部由曾某杰所交;曾某杰对该收据真实性认可,但称房款并非曾某益交纳,系其出资;曾某涛称该收据其持有原件,是曾某益交的房款,非曾某杰交纳。

另查明,曾某杰曾以曾某涛曾某奇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曾某涛曾某奇协助办理过户,曾某涛搬离涉案房屋”。一审法院驳回了曾某杰的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曾某杰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撤销了上述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曾某益高某娟的夫妻共同财产,曾某益单方作出《声明》处分涉案房屋,但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声明在事后得到了共有权人高某娟的追认,故曾某益单方作出的《声明》损害了共有权人高某娟的合法权益,不能产生涉案房屋权属确认的法律效力

曾某杰在本案中主张该声明系赠与合同性质并以此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系以合同之债确定的债权给付请求权来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的物权确认,故一审法院驳回了曾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后曾某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出具判决书,认为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曾某益高某娟曾某杰之间就涉案房屋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即使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因尚未完成产权过户手续,亦不能径行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曾某杰对于曾某益手写的《声明》的性质理解不当,其基于此而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曾某杰主张其与曾某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应当就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曾某杰应当证明其与曾某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曾某杰主张曾某益手写的《声明》系双方借名买房的书面协议,但该份《声明》的主要内容系曾某益个人就涉案房屋的出资以及权属作出的陈述,而且明确“1993年根据国家政策将该房售给我个人”,未体现其与曾某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庭审中曾某杰亦表示,当时其并不在现场,曾某益高某娟去世后,曾某杰提起多起诉讼,亦未提及其与父亲曾某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而且曾认可涉案房屋系父母共同财产;

其次,就涉案房屋的出资事实,曾某杰仅提供了其持有的收据,且仅有一张记载交款人为曾某杰,最后一笔补交的房款收据曾某杰并未持有,且交款人记载为曾某益曾某杰并未就其出资情况进一步举证,故并不能排除对其出资主张的合理怀疑。

另外,涉案房屋购买于曾某益高某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享受了职工个人购房优惠政策,房屋价款折算了曾某益的工龄,并登记于曾某益名下,故涉案房屋购买时包含了曾某益工龄等折算的财产性权益,并非单纯购房名额的取得,故涉案房屋的处分应当由曾某益高某娟夫妇共同决定,曾某益单方作出《声明》,在高某娟未签字,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即使曾某杰对涉案房屋出资行为成立,亦不能认定其与曾某益之间形成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曾某杰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1.之前案件(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询问笔录,其中第五页、第六页载明的内容显示,曾某杰一直主张“房子已经是我的了”。曾某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房屋是曾某益夫妻共同财产”是一种法律意见,不是陈述事实,不能构成对曾某杰的自认。

证据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曾某涛提交的证据目录,证明最后一笔购房款票据在之前的诉讼中是曾某涛提供的,而本案中该证据由曾某奇提供,证明曾某涛曾某奇对于曾某杰出资购房的事实系恶意串通而不认可。曾某涛曾某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曾某杰提交的证据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对曾某杰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目的将予以综合认定;曾某杰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曾某杰曾某涛曾某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最终作出判决。该案审理中,曾某杰认为:“房子已经是我的了”。曾某杰除提交《声明》外,还提交了一份署名高某娟的书面材料加以证明。判决载明:材料内容为:“一九九三年买一号这套房子时,家庭成员口头协议是:谁出钱买,将来房产归谁。这么多年,这套房子一直是我们老俩口住。现在,我们都是80多岁的老人,我儿子曾某杰和儿媳在家陪伴我为我养老送终。据上所述两个理由,这套房子理所当然的归我儿子曾某杰所有。今以此为据,其他字据无效。”落款处有手写“高某娟”,落款日期为“2007.8.21”。

之前判决对曾某杰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署名为高某娟的书面材料不予采信,理由为:材料底部由他人代为书写,陈述录像存在间断、卡顿情况,且双方对话内容不完整,现无法核实署名为高某娟的书面材料的代书情况,且该书面材料确有多处涂改、增添。

本案诉讼中,本院询问曾某杰有何证据证明高某娟同意《声明》的内容,曾某杰称前述落款日期2007年的署名为高某娟的追认声明、以及曾某涛一审中陈述“写声明的时候……只是觉得父母的房子父母自己处理即可”,可以证明。

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中,曾某奇提交了两份高某娟的遗嘱和律师见证书,证明案涉房屋是曾某益高某娟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第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高某娟将属于自己的所有财产(包括案涉房屋)在去世后全部由曾某杰继承;第二份遗嘱内容立遗嘱人高某娟愿将自己所有的案涉房屋中的份额,在去世后由曾某奇继承。曾某杰不认可第二份遗嘱的合法性,认为第一份遗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称,有这个遗嘱的原因是,在1996年已经有了《声明》且曾某杰出资,曾某杰认为房子就是曾某杰的,曾某杰看了很多的法制节目,让母亲再写了补充声明,去了法律服务所咨询,法律工作者就做了遗嘱。

再查明,曾某杰2001年12月31日向曾某涛林某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其上载明:“如无法还清,将放弃父母所住屋屋的继承权。归曾某涛所有”。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该借条内容为曾某涛书写,由曾某杰签名出具,且所涉款项已还清。就借条上所载内容,曾某杰解释称,其当时急于用钱,让其签什么内容都无所谓。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曾某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之前判决认定的事实,诉争《声明》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声明》能否作为曾某杰曾某益名义购买案涉房屋的依据。对此法院认为,本案中,曾某益获得的以特定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的机会,并非单纯购房名额,房屋价款折算了曾某益的工龄,所包含的财产性权益并非仅与“17655.3元”对应。基于涉案房屋中所包含的折合工龄等财产性权益属曾某益高某娟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涉案房屋应由曾某益高某娟共同处分。

尽管《声明》中载明涉案房屋由曾某杰出资购买,一旦办妥产权证,产权归曾某杰所有,但《声明》中并无高某娟签字,不能直接体现高某娟对房屋的处分意见。自1997年10月20日曾某益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后多年间,曾某杰均未与曾某益高某娟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曾某益去世后,至本案诉讼,曾某杰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高某娟知晓并同意《声明》的内容,或对《声明》予以追认。

在案证据反映出,曾某杰曾在向曾某涛借款时以放弃涉案房屋继承权作为还款的保证,也曾前往法律服务所咨询与继承涉案房屋有关的遗嘱事宜,还曾以父母赠予为由提起前案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讼。结合现有证据,尽管这些情形不足以推翻《声明》的真实性及对签字人的约束力,但从侧面反映出曾某杰依据《声明》所主张的“借名买房”关系在家庭中,特别是对高某娟而言,并非已无争议。综合以上分析,曾某杰以借名买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曾某涛曾某奇协助曾某杰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曾某杰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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