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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部分子女去世时母亲在世继承子女遗产后老人去世引发的转继承纠纷

栏目: 律师随笔 / 发布于: / 人气:2.96W

原告诉称

房产律师——部分子女去世时母亲在世继承子女遗产后老人去世引发的转继承纠纷

何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由二被告继承,二被告支付何某文房屋价值九分之一的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何某鹏与王某丹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何某亮和何某文两名子女。何某亮与任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何某浩。2005年,何某亮购买一号,登记在任某名下。何某鹏于2001年12月29日死亡,何某亮于2008年7月8日死亡,王某丹于2021年4月1日死亡。何某文与二被告就何某亮的遗产继承问题无法协商,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任某、何某浩辩称,一、房屋登记在任某名下,所以房屋应该是任某个人所有,不存在继承问题。二、何某浩为王某丹的代位继承人,所以何某文主张九分之一的份额没有依据;三、即使诉争房屋存在何某文的份额,何某文主张多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可以多分遗产,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王某丹在世时与任某关系很好,已经表示过去世后房屋归任某所有,因此应尊重王某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何某文没有多分的基础。

四、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多分遗产问题,也应是任某多分,任某作为何某亮的配偶,两人感情很好,何某亮身体一直不好,需要身边长期有人悉心照顾,故任某应多分遗产份额。五、何某亮去世后任某并未再婚。而何某文作为王某丹的继承人,何某浩作为代位继承人,两者间不存在多分的问题,何某文对王某丹的赡养是法定义务,而何某浩对王某丹并非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何某文不能因此与何某浩之间主张多分遗产,且王某丹在世时身体很好可以自理生活,不需要人照顾,何某文主张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何某亮生前与任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何某浩一名子女;何某亮之父何某鹏、之母王某丹生前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何某亮与何某文;何某亮于2008年7月8日死亡,何某鹏于2001年12月29日死亡,王某丹于2021年4月1日死亡。

2003年,任某与北京E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号。2010年6月25日,一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至任某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何某文申请对一号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房地产市场价值为5614200元。

庭审中,何某文称其自2005年起即与王某丹共同生活,对王某丹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涉案房屋中属于王某丹的部分,何某文应当多分,何某文提交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信和王某丹的住院记录佐证。二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二被告认为王某丹是突然去世的,其在平时日常生活中也不需要人照顾。

二被告提交何某亮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何某亮生前身体不好,需要长期用药,医疗费支出由何某亮与任某共同承担,任某对何某亮尽到主要扶助义务,为家庭做出重大贡献,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何某文认为何某亮生前有稳定收入,且病情治愈后可以正常生活,不需要照顾。

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号归被告方所有,由被告方给予何某文相应遗产份额的折价补偿款;二被告均主张将涉案遗产中属于何某浩的份额转由任某继承。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归任某所有;

二、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何某文房屋折价补偿款623800元。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及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一号虽然登记在何某亮死亡之后,但系被继承人何某亮与任某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当是何某亮和任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自享有该房屋50%的产权,其中属于何某亮的50%份额在其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何某亮、王某丹均未留有遗嘱,法院继承事宜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任某作为何某亮的配偶,何某浩作为何某亮的子女,均为本案适格主体。何某亮之父何某鹏先于何某亮死亡,何某亮之母王某丹在何某亮死亡时尚在世,系何某亮的法定继承人,王某丹死亡后,其应当继承的何某亮的遗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因本案被继承人为何某亮,诉争财产为何某亮的遗产,本案不存在何某亮的子女先于何某亮死亡的情况,虽然何某亮先于其母王某丹死亡,但在王某丹死亡时,王某丹并未实际取得遗产,相对于被继承人何某亮,王某丹在本案继承法律关系中仍系继承人,并非被继承人,故仅发生转继承,且转继承人以健在人员为限,不发生代位继承,故王某丹应当继承的何某亮的遗产份额由其健在女儿何某文继承。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何某亮生前患有多种疾病,且因不同疾病数次住院治疗,任某作为其配偶,在与何某亮共同生活期间应当尽了主要的照顾和扶养义务,二被告关于任某应当多分何某亮遗产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号属于何某亮的50%的份额由何某文、任某、何某浩三人继承,每人应各占三分之一的份额。考虑到任某对何某亮尽了主要的照顾和扶养义务,应当适当多分,而何某文亦仅主张分得九分之一的份额,同时考虑到双方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意见及何某浩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给任某的个人意愿,法院以一号的评估价值为基础计算确定一号由任某继承,任某给付何某文补偿款62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