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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与杨XX、任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栏目: 交通事故案例 / 发布于: / 人气:8.35K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X,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

沈X与杨XX、任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龚丽晓,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青铜峡市。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X,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青铜峡市。

上诉人沈X因与被上诉人杨XX、任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X的委托代理人龚丽晓,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2014年1月25日零时20分,被告任X驾驶着从被告沈X手中借来的宁CXX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沿青铜峡市XX向西行驶至青铜峡市XX前路口时,将饮酒后倒卧在机动车道内的原告挤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上嘴唇外伤、下颌部骨折、上牙槽骨折、右外踝骨折、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腰部椎体横突骨折、左肱骨干骨折。该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任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先后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北京大学口腔医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5240.70元,门诊医疗费5935.02元,被告任X支付门诊医疗费3080.85元,支付给原告现金2.5万元。2014年9月9日,原告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附二项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宁CXX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沈XX,沈XX已过世,被告沈X系沈XX之子,当晚肇事的车辆系被告沈X借给被告任X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任X驾驶车辆,观察前方路面状态不够,开车时拨打接听手机,违反法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饮酒后倒卧在机动车道内,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车辆登记人系被告沈X的父亲,在其父亲去世后,被告沈X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借给被告任X使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下余经济损失按责赔偿,被告任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赔偿标准适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布的2014年赔偿标准是依据2013年度的统计结果而来,原告对伤者赔偿标准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公布的2014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核算为44256.57元(其中被告任X垫付3080.85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为100元/天×90天=9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附二项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取值为0%-10%,存在一级伤残时,其他等级均被吸收,不存在计算伤残赔偿附加指数,附加指数合理的取值二级为10%、三级为9%......十级为2%,;原告诉称的伤残赔偿金实际为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计算,原告主张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1633元及赔偿比例按照2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身体状况,为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住宿费考虑为222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被告任X已支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经核算,原告医疗费44256.5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95185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220元,被告任X先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不超过11万元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及下余医疗费34256.57元和误工费等下差费用3905元,共计赔偿款40861.57元,被告任X按责承担70%即28603.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任X在未投保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20000元,被告沈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任X赔偿原告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40861.57的70%即28603.10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48603.10元,被告任X已赔偿28080.85元,再行赔偿原告杨XX各项经济损失120522.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原告杨XX负担134元,被告任X负担2696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杨XX负担180元,被告任X负担420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沈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沈X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沈X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是:一、上诉人沈X不是肇事司机,也不是宁CXXX号车辆的车主。被上诉人任X借用该车发生事故和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父亲沈XX去世后,上述车辆由所有继承人共同继承、管理、支配,并非上诉人一人管理。被上诉人杨XX起诉的诉讼主体错误,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其他继承人;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四、一审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当。

被上诉人杨XX对上诉人沈X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认为,上诉人沈X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是涉案车辆唯一的继承人。一审期间,上诉人并未举示车辆还有其他继承人的证据。上诉人作为车辆继承人和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不善,且未依法投保交强责任险,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出借车辆的行为加上被上诉人任X的违法驾驶行为共同构成对被上诉人杨XX的伤害后果,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沈X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XX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上诉人杨XX的日工资是200元;证据二,证明一份(原件),证明护理人员即被上诉人丈夫的日工资为200元;证据三,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杨XX每日支出医疗费用的明细。

上诉人沈X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应结合银行的工资及流水认定,且被上诉人杨XX应当提交其与护理人员任职公司扣发工资的证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杨XX住院期间的花费,不能证明门诊医疗费的情况。

本院对被上诉人杨XX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上诉人杨XX提交的两份证明,不能证实其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情况,一审认定其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以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其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故对证据一、证据二不予采信;证据三,结合被上诉人杨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一审时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宁CXX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沈XX已去世,事发前是上诉人沈X将该车出借给被上诉人任X驾驶,并非是沈XX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将车辆出借,故能够认定涉案车辆出借时,是由上诉人沈X管理、使用的事实。沈XX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并非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沈X主张一审遗漏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沈X是否应与被上诉人任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上诉人作为宁CXX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的管理者是该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上诉人明知宁CXXX号“东风”牌小型客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却将其借给被上诉人任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杨XX起诉时以上诉人是投保义务人为由,要求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任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所提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杨XX的相关费用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沈X主张被上诉人杨XX的相关损失应当参照2013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1日,一审参照适用的宁夏公安厅公布的我区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标准已于2014年6月13日执行,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依据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制定,一审参照适用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XX相关经济损失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杨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当。虽然被上诉人杨XX未提供门诊治疗病历,但其提供的住院病案及医疗机构出院通知书载明,被上诉人杨XX出院时病情并未完全治愈,需要继续抗炎治疗、加强双侧颞颌关节理疗、复诊,上诉人沈X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门诊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杨XX的医疗费及误工天数、护理天数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杨XX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以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其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状况。关于交通费、住宿费,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杨XX受伤后治疗、转院、家属陪护的实际情况认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9元,由上诉人沈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龙

代理审判员 马 媛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王XX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