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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蔡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交通事故责任 / 发布于: / 人气:3.09W

原告:黄XX,女,汉族。

黄XX与蔡X、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黄X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飞,安徽XX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男,汉族。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X。

负责人: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原告黄XX与被告蔡X、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陈飞,被告蔡X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诉称:2015年3月16日13时,被告蔡X驾驶鄂ABXXXX号轿车在怀宁县XX上沪聂线时,与沪聂线由东向西我驾驶的皖HS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我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治伤情为:1、小肠破裂并出血;2、肠系膜撕裂并出血;3、胰腺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头胸外伤。我共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39169.6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X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另外,被告蔡X驾驶的鄂ABXXXX号车辆已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我与两被告未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03701.80元(含医疗费391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501.40元、误工费13755.60元、残疾赔偿金21815.2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蔡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费用43390.94元(其中医疗费22390.94元,护理费1000元,另垫付现金2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立即予以返还;4、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太平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无异议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过高,建议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护理期限过长,应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期限60天为准,护理费标准不得超过本地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因原告居住在农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本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应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车损应以我公司定损的500元为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3时,被告蔡X驾驶鄂ABXXXX号轿车在怀宁县XX上沪聂线时,与沪聂线由东向西原告黄XX驾驶的皖HS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黄XX即被送往怀宁县黄墩镇卫生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197.44元,因其伤势较重,随即被转送至怀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支出医疗费用2193.50元,进行相应的治疗后又立即被转送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治伤情为:1、小肠破裂并出血;2、肠系膜撕裂并出血;3、胰腺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头胸外伤。黄XX在该院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用35746.54元,疾病诊断书医嘱:1、注意休息,门诊随诊;2、一月后来院复查;3、休息三月,在院护理两人,出院护理一人。黄XX于2015年5月19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34.31元,于2015年6月7日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支出医疗费用318.50元,并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7月20日在怀宁县黄墩镇花山村卫生室复查治疗,分别支出医疗费105元、184元。经黄XX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肠破裂行手术修补,属十级伤残;交通事故致肠系膜撕裂行手术修补,属十级伤残。2、误工期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以伤后120日为宜。鉴定费为21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X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X驾驶的鄂ABXXXX号车辆已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X垫付原告黄XX费用43390.94元。

另查明:原告黄XX事故发生前从事日常生活用品销售商店经营。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6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14.69元/天。黄XX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人护理33天,每天支付护理费140元,共计46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XX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护理费收据,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被告蔡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XX受伤,蔡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鄂ABXXXX号车辆已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黄XX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XX的损失为:1、医疗费38879.29,凭据结算,本院予以认定。黄XX自行外购药品260元,不能证明系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黄XX住院32天,标准可按30元/天计算,计960元(30元/天×32天)。3、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120天,标准可按30元/天计算,计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护理期经鉴定为伤后60天,黄XX的诊断证明书医嘱住院期间护理两人,出院后护理一人,故其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合理有据。其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可以证实其在院期间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4620元(140元/天×33天)。黄XX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及出院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故该护理费标准宜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4.36元/天计算,计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护理费合计10881.60元。5、误工费,黄XX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及所在村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日常生活用品商店经营,故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14.69元/天计算,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计13762.80元(114.69元/天×120天),黄XX主张13755.6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黄XX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应为11%。黄XX主张按其户籍性质即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年计算。定残时,黄XX年龄为44周岁,故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21815.20元(9916元/年×20年×11%)。7、鉴定费2100元,系黄XX为鉴定伤情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8、交通费,黄XX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其居住地与就诊地的距离以及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9、车辆修理费900元,黄XX提供了修理单位出具的修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黄XX的伤残程度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为7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0891.69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为67452.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为3343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合计67452.49元;

二、太平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各项损失合计33439.20元;

三、驳回原告黄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合计100891.69元。此款由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原告黄XX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立即返还被告蔡X垫付的费用4339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74元,依法减半收取1187元,由原告黄XX负担32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