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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与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民间借贷 / 发布于: / 人气:1.48W

原告:程X,男,1982年11月8日生,汉族。

程X与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XX、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

原告程X与被告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的诉讼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判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沈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权、质证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沈XX与程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为程X、乙方为沈XX),双方约定:“(一)甲方愿出借给乙方人民币130000元,并于乙方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将出借款给付乙方,乙方不再因本借款另立借据。(二)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三)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四)违约责任:如到期未还,乙方需按双倍合同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误工费、诉讼费等”。但借款到期后,沈XX并未归还欠款,程X要款无着,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程X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X与沈XX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于程X要求沈XX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程X主张要求沈XX承担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请,本院认为借款13万元程X到期未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2014年5月1日起按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同期贷款1-3年年利率6.15%的4倍计息。对于程X要求沈XX承担的律师费5000元的请求,与约定利率综合计算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程X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款(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15%的4倍计息,直至欠款还清时止)。

本案诉讼费用1500元(已减半收取),由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XX

书记员  魏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