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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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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XX与蔡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济南市槐荫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4民初3708号
原告:张XX,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被告:蔡XX,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济南市XX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199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XX与被告蔡XX、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张XX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作出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张XX、被告蔡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转换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55.7元(包括蔡XX垫付医疗费23717.7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复印费24元、鉴定费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蔡XX驾驶鲁******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槐荫区长途客运西站后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XX时,遇张XX驾驶“捷铃”牌电动二轮车沿烟台XX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蔡XX驾驶鲁******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现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对于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77068.8元,救助基本办公室已出具了证明授权原告主张权利,且将医疗费发票退给了原告,原告有权利要求XX公司及蔡XX赔偿。
蔡XX辩称,我已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保险赔偿范围,且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17.7元,请求一并处理,判决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
XX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无争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5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蔡XX垫付医疗费23717.7元。
当事人双方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0张、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处证明1份,要求赔偿医疗费101455.7元;该证明内容为:“因张XX2017年5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其垫付医疗费77068.8元。我单位已授权张XX向对方(交通事故责任方)追偿垫付款。特此证明。”原告认为,对于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77068.8元,救助基金办公室已出具了证明授权原告主张权利,且将医疗费发票退给了原告,原告有权利要求XX公司及蔡XX赔偿。XX公司认为,对于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的77068.8元,原告无权主张属于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款。对于原告提交的救助基金办公室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无经办人签名,也无法证明原告已偿还救助基金办公室;对于原告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西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其他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被告蔡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医疗费证据和救助基金管理处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处垫付的医疗费及证明有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救助基金垫付款77068.8元,原告提交了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开据的正式医疗费发票77068.8元,且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处出具了证明,证明将该垫付款的侵权请求授权给了原告张XX,虽然XX公司对该证明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但对济南市公安局交通救助基金管理处的公章并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责任人XX公司、蔡XX赔偿该垫付医疗费77068.8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1455.7元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交山东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2300元,请假期间工资被扣发;按鉴定意见误工时间6个月,要求赔偿误工费13800元。两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工资表只有财务专用章,未有经办人签名,劳动者本人也未签名,且劳动者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但原告申请山东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作证,刘XX陈述是聘用张XX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300元,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由队长领取后,再发给每个工人,并证实张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间没有发工资。两被告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的证言无异议,本院对张XX月工资2300元、误工期间扣发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张XX的误工时间,虽然鉴定结论误工期限6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自2017年5月10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161天,原告的误工费为:2300元÷30天×161天=12343.33元。
三、原告提交护理人张X、王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住院26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每天护理费1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周,要求赔偿护理费[(26天×2+(90天-26天)+14天]×100元/天=13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两护理人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证据,我司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济南市护工补助标准,原告按护工每天100元较为合理,原告计算护理费13000元,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交身份证,证明是济南市槐荫区居民;根据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十级,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4012元/年×20年×0.1=68024元,要求赔偿。两被告认为,对身份证无异议,请求按照户籍性质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身份信息,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68024元,予以采信。
五、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两被告辩称,根据原告伤情,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参照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赔偿原告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
六、原告根据住院26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两被告同意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根据济南市的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合理,对原告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予以确认。
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供票据,请法院酌定。被告同意赔偿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住院,有交通费损失事实存在,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50元。
八、原告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两被告同意按第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过高,按每天30元标准较为合理,营养费为90天×30元/天=2700元。
九、原告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15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两被告认为,以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为准。本院认为,该二次手术是经鉴定专家得出的科学有效的结论,应作为赔偿的依据使用,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15000元,应予采信。
十、原告提交电动车购车收据1份,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对车辆损失未定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电动车票据为非正式发票,也未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确定,也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其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十一、原告提交山东省立医院(西院)病历复印费发票1张,要求赔偿复印费24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十二、原告提交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赔偿鉴定费3000元。被告蔡XX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因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复印费作为查明事实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XX公司提交核对无异的交强险投保提示书、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声明,证明已向投保人蔡XX尽到了告知义务,对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蔡XX对XX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投保提示书、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声明质证后认为,蔡XX没有在该两份材料上签名,上面的签名非蔡XX本人签名,XX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仍应对鉴定费、诉讼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限XX公司7日内通过递交鉴定申请书或其他方式查清交强险投保提示书、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声明上是否蔡XX本人签名,但XX公司一直未提交申请书。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和提示说明,虽然对诉讼费用有免责任约定,但因XX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已向蔡XX尽到告知义务,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约定对投保人蔡XX没有约束力,仍应承担被保险人的诉讼费。对于鉴定费,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没有免责约定,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蔡XX驾驶鲁******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槐荫区长途客运西站后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烟台XX时,遇张XX驾驶“捷铃”牌电动二轮车沿烟台XX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张XX受伤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救治,主要诊断:腰椎体骨折、骶骨关节错位。共住院治疗2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1455.7元,其中蔡XX垫付医疗费23717.7元,济南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其垫付医疗费77068.8元。
诉讼过程中,张XX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含二次手术期间)、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作出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4、伤后需加强营养3个月;5、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周。”
经本院开庭审理后,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诉、辩称和开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其他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01455.7元、误工费12343.33元、护理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蔡XX对其鲁******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XX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蔡XX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0日10时30分许,蔡XX、张XX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本院已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张XX的实际损失:医疗费101455.7元、误工费12343.33元、护理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鉴定费3000元,上列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因蔡XX对其鲁******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承保金额3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对于蔡XX造成的交通事故实际各项损失,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XX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蔡XX进行赔偿。
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据此,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张XX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误工费12343.33元、护理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4917.33元;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10000元。
张XX的其他损失:医疗费914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病历复印费24元、鉴定费3000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蔡XX垫付的医疗费23717.7元,张XX应在保险赔款中扣除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交通费55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残疾赔偿金68024元。
三、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误工费12343.33元。
四、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13000元。
五、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赔偿张XX医疗费10000元。
七、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91455.7元。
八、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九、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营养费2700元。
十、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二次手术费15000元。
十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病历复印费24元。
十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3000元。
被告蔡XX垫付款23717.7元,原告张XX应从上述一至十三项保险公司赔款中予以返还。
十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原告张XX负担496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哲
人民陪审员  刘胜男
人民陪审员  邵淑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