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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忠富与廖文峰、覃定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栏目: 交通事故案例 / 发布于: / 人气:1.77W
姚忠富与廖文峰、覃定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姚忠富,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强,广西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文峰,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被告:覃定悦,男,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被告:广西威龙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法定代表人:黄在轩。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法定代表人:姚义华。原告姚忠富与被告廖文峰、覃定悦、广西威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灵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姚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告的经济损失46187.67元,判决被告廖文峰、被告覃定悦、被告威龙公司、被告建筑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威龙公司是投资出租及经营的企业,被告建筑公司是专业从事工程施工、设计的建筑企业。被告威龙公司将位于灵山县工业园区加工贸易工业园内的厂房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又将部分外墙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廖文峰及覃定悦。2014年11月24日,原告随同村的兄弟一起来到灵山县工业园区内,为被告廖文峰及覃定悦从事楼房外墙的外架拆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6日10时左右,由于工地管理人员的失误,在没有仔细检查钢管脚架螺丝是否卡紧的情况下,让原告站在10米高脚架上作业,不久,脚架因松动而摇晃倒塌,致使站在脚架上的原告及其他四个工人倒地受伤的工程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灵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共计住院55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3187.67元,其中:医疗费4780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150.20元、误工费18531元、交通费200元。至今,原告仅得到赔偿款27000元,尚余经济损失46187.67元未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由被告廖文峰、覃定悦、威龙公司、建筑公司连带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建筑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专门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装修装饰工程等业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被告建筑公司承建被告威龙公司位于灵山县工业园区加工贸易工业园内的楼房,原告在被告建筑公司承建的楼房为其从事该楼房外墙的外架拆卸工作,在作业过程中,原告所在的脚手架因松动摇晃后倒塌,致使站在脚手架上作业的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将楼房外墙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廖文峰、覃定悦,被告廖文峰、覃定悦雇请原告从事该楼房外墙的外架拆卸工作。由于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建筑公司将楼房外墙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廖文峰、覃定悦,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已构成了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规定,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畴,本案原告应先进行工伤确认后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将楼房外墙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廖文峰、覃定悦。原告是为被告廖文峰、覃定悦雇请其从事该楼房外墙的外架拆卸工作,由于原告没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被告建筑公司将楼房外墙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廖文峰、覃定悦,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建筑公司将楼房外墙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廖文峰、覃定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本案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的伤属于工伤,被告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畴,本案原告应先进行工伤确认后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忠富起诉。案件受理费477元,原告姚忠富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英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