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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长桂与乐山市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栏目: 交通事故案例 / 发布于: / 人气:1.56W

原告:但XX,男,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但长桂与乐山市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杨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XX,四川XX律师。

被告:乐山市XX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XX,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祝XX,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唐X,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易XX,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媚,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XX,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代XX,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唐X,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但XX诉被告乐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唐X、丁XX、代XX、唐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司法鉴定期三个半月。本院依被告唐X与被告XX公司的申请分别追加丁XX、代XX、唐X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但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龚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XX、祝XX,被告唐X及委托代理人易XX、张秋媚,被告丁XX,被告唐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但XX诉称:2013年8月被告唐X聘请原告在被告XX公司承建的四川XX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8月29日,原告在上班过程中被铁锹上的铁块弹伤左眼,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及工友将原告送至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被告唐X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解决工伤待遇事宜,被告唐X以工程还未完工要公司答复为借口迟迟不予解决。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4月22日,被告唐XX原告到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被鉴定为捌级伤残。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待遇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伤待遇并拒绝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自行申请,被告又拒绝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由于被告的拖延行为致使原告错过了申请工伤认定期限,现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无法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获得工伤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和唐XX带赔偿原告因伤致残的各种损失共计193,366.72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本案案由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XX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93,366.72元,并撤回对其余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行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但XX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62元,全额退还原告但XX。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凯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何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