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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蒲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交通事故案例 / 发布于: / 人气:2.38W

原告:徐XX,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四川省蓬安县,住四川省蓬安县。

徐XX与蒲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实习律师。

被告:蒲X,男,汉族,1983年4月2号,四川省三台县,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弘扬,四川平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蒲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陈X,被告蒲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弘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工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68021)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房屋装修,2016年12月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中手指被锯子割伤,立即被送往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食指远端损伤,后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因被告多次推诿拒绝处理,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蒲X辩称:本案不属于工伤;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存在重大错误,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原、被告之间不是雇工关系,双方是共同合伙装修务工的方式干活,劳务工钱均是由房屋主人分别向二人发放,被告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原告在本案中受伤结果是因其自身意外所致,被告对其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不应对原告基于自身意志所造成的意外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是本次案件的过错方,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西科大(2017)司鉴字第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及发票、居住证明、房屋业主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和交换。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进行装修工作中,左手食指被割伤,同日被送往绵阳四0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2日,住院医疗费用5330.35元,其中被告垫付了3587元。出院诊断为左手食指远端毁损伤,左手拇指皮肤裂伤。

原告还提交案涉装修房屋业主的证明一份,写明有“因室内装修请蒲X进行装修工作,该装修工作接近尾声时,2016年12月5日星期一(该日期由徐XX记载,我已记不清),我回到家发现蒲X与徐XX在一起装修”等内容。被告对该份证明不持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受雇于被告,此次受伤后,除原告支付了3000余元的款项外,另有7000元是“江油老板”打款支付,该笔款项是之前尚未结算的工资。被告陈述自己与原告一起做过20多天、共计4到5家的活,采取的是由各自揽活、双方搭伙的方式共同做工,并非雇佣关系;并称原告受伤时自己也在场,自己只是出于人道主义帮原告垫付了部分。被告提交银行流水,并陈述原、被告共同做工期间,自己与原告曾在案外人杜XX(原告侄子)处做房屋装修,银行流水显示杜XX直接将被告结算款项转给被告,不涉及原告款项。原告亦认可杜XX是自己侄子,自己曾与被告共同为自己侄子做过房屋装修,自己从其“舅子”处拿取的结算款项。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西科大(2017)司鉴字第06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结论均为原告伤残属于十级伤残。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字号一致,但所参照的鉴定标准并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做工时,原告手指被割伤,原告遂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进行赔偿。本案原、被告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自己系被告所雇用,被告主张双方系搭伙做工,不存在雇用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及居住地址,证据还涉及原告收入情况,但前述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案涉装修房屋业主的证明等均不能直接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雇用关系;同时,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等能支持其与原告“搭伙”做工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以自己受雇于被告而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损失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春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