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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XX與四川XX公司、魏X、桑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欄目: 交通事故案例 / 發佈於: / 人氣:1.73W

原告:蔣XX,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漢族,四川省營山縣,務農,住營山縣。

蔣XX與四川XX公司、魏X、桑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特別授權):蔣勝利,四川紅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

法定代表人:曹XX,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X,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青羊區,系公司員工。

被告:魏X,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資中縣,住資中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XX,四川XX律師。

被告:桑XX,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漢族,四川省營山縣,住營山縣。

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XX。

法定代表人:陳X,經理。

第三人:陳X,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漢族,四川省成都市,住成都市武侯區。

原告蔣XX與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魏X、桑XX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於2017年9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訴訟中,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通知四川省XX公司(以下簡稱安XX公司)及陳X爲第三人蔘加訴訟。原告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蔣勝利,被告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X,被告魏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黃XX,被告桑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安XX公司及陳X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三被告及第三人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勞動報酬1255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及第三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魏X承包了被告XX公司所承建的營山縣聖樺城商品房二期的砌磚工程後,又將部分勞務違法分包給被告桑XX,再由被告桑XX召集原告蔣XX等農民工到該工地務工。三被告惡意拖欠農民工工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經營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調查覈實,至2017年2月20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勞動報酬款12550元。原告爲維護自身權益,遂訴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辯稱,XX公司將從成都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處分包的營山聖樺城二期工程中的施工圖範圍內土建部分的全部工作內容(業主方分包除外)分包給了XX公司,然後XX公司再將此工程的砌體工程分包給了魏X,至於魏X再將其中的部分勞務分包給桑XX,XX公司根本不知情,因此XX公司只應與魏X結算一切工程款項。事實上,XX公司已經按照與魏X簽訂的合同結清了工程進度款(包括人工費);XX公司將砌體工程(非項目主要施工部分)分包給魏X,這屬於合法分包;魏X將工程分包給桑XX的行爲,涉嫌違法轉包。原告系桑XX僱請,因此原告與XX公司不存在勞動合同或勞務合同關係。綜上,XX公司沒有義務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請求駁回原告對其訴訟請求。

被告魏X辯稱,魏X與原告不具有勞務或者勞動合同的關係,沒有義務和責任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魏X與桑XX之間是承攬關係,桑XX僱請的原告,那麼原告只應向桑XX主張勞務費用。因此,魏X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請求駁回原告對其訴訟請求。

被告桑XX辯稱,桑XX欠原告蔣XX在聖樺城工地做工的勞動報酬12550元屬實。但這是因爲魏X至今均沒有將工程款全額結算給桑XX,故桑XX現在無法給原告發放工資。

第三人安XX公司及陳X未到庭應訴,亦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的陳述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勞務施工合同》約定:XX公司將其承包的營山聖樺城二期(4、5、7、8、10、11號樓)施工圖範圍內土建部分的全部工作內容(業主方分包除外)分包給XX公司。之後,被告XX公司與被告魏X簽訂《砌磚工程勞務承包施工合同》,約定XX公司將其從XX公司處所分包的砌體工程部分轉包給魏X。2016年3月15日,被告魏X與被告桑XX簽訂《承包協議》,約定魏X將聖樺城二期工程4號樓、5號樓磚砌體工程所需的材料運輸到施工現場(材料上樓)的勞務分包給桑XX。同時約定,根據XX公司向魏X的付款方式,魏X按照桑XX完成的工程量按比例支付。桑XX在分包到此勞務後,便僱請包括原告在內的民工進場施工。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間,被告桑XX僱請原告在內的民工在此工地做工。被告桑XX沒有向原告足額支付勞動報酬,雙方進行結算後,被告桑XX給原告出具了工資欠條,載明欠款金額爲12550元。原告因催收勞動報酬無果,便與民工集體向相關部門反映。營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7年3月22日作出《勞動保障監察責令(限期)改正決定書》(營人社監令字〔2017〕第13號),責令桑XX於2017年4月5日前依法支付包括原告在內,共計47名勞動者做工期間的勞動報酬共計495833元。同時,該《勞動保障監察責令(限期)改正決定書》載明桑XX班組已完成工程產值762294元,魏X已按協議約定撥付桑XX工程款536100元,下欠工程款226194元。而桑XX當庭對工程量的認定有異議,即對工程產值有異議。

另查明,XX公司與XX公司及第三方安XX公司簽訂《合同解除協議》(解除被告XX公司與XX公司於2015年5月簽訂的勞務施工合同),約定自2016年12月20日起,XX公司與XX公司簽訂的《勞動施工合同》予以解除;截止2016年12月20日,XX公司實際完成總產值覈定爲1820萬元,XX公司已支付XX公司工程款1820萬元;對於原合同中規定由XX公司應完成的工程內容、相應權利和義務,後續由第三方安XX公司負責全面完成並承擔售後服務工作及維修責任。第三人陳X是XX公司從XX公司處分包的營山聖樺城二期工程的項目經理。第三人陳X系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魏X陳述不清楚XX公司與XX公司及第三方安XX公司簽訂《合同解除協議》的事情,自己只知道與陳X結算工程款,不管陳X是代表的XX公司,還是安XX公司。原告當庭放棄第三人陳X對其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爲,原告蔣XX受被告桑XX僱請,在聖樺城工地做工,向桑XX提供了勞動力,那麼被告桑XX便有向原告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原告持被告桑XX向其出具的勞動報酬欠條,要求被告桑XX支付勞動報酬的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作爲勞務分包方,將其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再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魏X,這屬於違法分包。同時,魏X將其從XX公司處違法分包得到的工程中的部分勞務再分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桑XX,其行爲亦存在違法分包。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文件的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和《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七條的規定:“企業應當將工資直接發放給農民工本人,嚴禁發放給“包工頭”或其他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和個人。”,XX公司應當對被告桑XX拖欠原告的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桑XX對與魏X工程款項的結算提出異議,且魏X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就轉包的工程款項與桑XX結算完畢,故原告要求魏X就桑XX對原告的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陳X是XX公司所分包營山聖樺城二期工程的項目經理,而陳X又是安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陳X的身份存在重合。並且XX公司、XX公司與安XX公司三方共同簽訂的《合同解除協議》約定對於原合同(XX公司與黃河勞務公司簽訂的《勞務施工合同》)中規定由XX公司應完成的工程內容、相應權利和義務,後續由第三方安XX公司負責全面完成並承擔售後服務工作及維修責任。庭審中,XX公司對《合同解除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而安XX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供書面的意見。爲此,本院確定此協議合法有效,原告依據此合同要求第三人安XX公司對被告桑XX拖欠原告的勞動報酬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當庭放棄第三人陳X對其工資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的訴訟請求,這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桑XX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蔣XX支付勞動報酬12550元。被告四川XX公司、被告魏X、第三人四川省XX公司均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桑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羅鈺蓉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馮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