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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X與被告北京XX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欄目: 交通事故案例 / 發佈於: / 人氣:3.23W

原告曾X,男,生於1987年10月11日。

原告曾X與被告北京XX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黃松柏,四川浩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閆X,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曾X訴被告北京XX公司追索勞動報酬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王劍適用簡易程序,於2016年4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X及其委託代理人黃松柏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北京XX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曾X訴稱:2014年10月,被告北京XX公司遂寧XX公司(以下簡稱遂寧XX公司)承包了諸如XXX、東城XX等地的裝飾裝修工程,爲了保障工程的順利完工,遂寧XX公司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木工等事宜,完工後遂寧XX公司與原告進行結算簽字後認可其應支付勞動報酬共計人民幣69335元。遂寧XX因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被遂寧市船山區人民法院判刑。在對唐X審查起訴階段,唐X家屬代唐X向原告支付了其所佔份額中的3813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餘下的工資款未果。爲維護原告合法權益,遂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其所欠原告的勞動報酬31335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北京XX公司未予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8日,被告北京XX公司與唐麒XX簽訂《北京XX公司遂寧XX公司設立和運營協議》,同年4月16日,北京XX公司遂寧XX公司(以下簡稱遂寧XX公司)成立,唐X任遂寧XX公司董事長,唐麒XX爲遂寧XX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從事室內外裝修、設計和施工等。2014年下半年,被告安排原告負責被告承接的房屋裝飾裝修工程中的漆工工作。完工後遂寧XX公司與原告進行結算簽字後認可其應支付勞動報酬共計人民幣49335元。2015年5月18日,唐X家屬代唐X向原告支付38135元。同年3月6日,該公司另一股東馮X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今欠曾X人工工資14800元,於2015年內付清,該款項爲馮X應付工資的30%。同年9月9日,馮X支付原告4800元,餘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在審理過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無法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複印件、欠條、勞務合同、刑事判決書、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爲證。

本院認爲,提供勞務者有獲得報酬的權利,接受勞務者有支付報酬的義務。原告曾X爲被告下屬的遂寧XX公司提供勞務,遂寧XX公司的股東馮X爲原告出具欠工資款的欠條證實雙方勞務關係成立,作爲接受勞務人的遂寧XX公司應當向原告支付勞動報酬。馮X給原告出具的欠條雖然沒有加蓋公司印章,但由於原告係爲遂寧XX公司提供勞務而不是爲馮X個人提供勞務,且馮X作爲遂寧XX公司的股東兼管理人員,其向原告出具欠條應當視爲履行職務行爲,對遂寧XX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據此,遂寧XX公司的民事責任依法應當由被告北京XX公司承擔。原告與被告結算後雙方認可被告應當支付原告工資總額爲49335元,品迭唐X已付的38135元及馮X已付的4800元,尚欠原告工資款6400元。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原告與被告結算後沒有約定利息,依法視爲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勞務報酬及其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曾X支付工資款人民幣6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方法爲:以本金6400爲基數,從2016年2月22日始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本金給付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爲標準進行計算。若未按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給付本金,上述利息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0元,由被告北京XX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王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日

書記員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