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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XX公司、景XX佐料批发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栏目: 合同效力 / 发布于: / 人气:2.18W

法定代表人:杨X,该公司董事长。

普洱市XX公司、景XX佐料批发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XX佐料批发店,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经营者:吴XX,男,1987年8月15日生,四川省泸州市人,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刚,系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l982年5月26日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普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XX佐料批发店(以下简称吴XX佐料店)、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2.驳回吴XX佐料店的诉讼请求;3.本案李XX骗取客户货款的行为,涉嫌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事实和理由:1.李XX于2016年起出于不良动机,以油价要上涨为借口,利用吴XX佐料店获取高额利润的心理,相互协商私自买卖。李XX以诱惑的手段获取了客户大量资金,XX公司并不知晓,吴XX佐料店这两年来对此事不声张,也不和XX公司联系,并且在XX公司管理人员多次下市场拜访客户时也从未提起过此事。这是个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刑事法律责任的问题,不是吴XX佐料店和XX公司的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XX公司的交易习惯是交货付款和收款发货,公司是以法人身份从事经济活动,没有授权任何个人以公司名义进行买卖和收取货款。李XX出具给吴XX佐料店的欠条,是事情发生以后李XX和吴XX佐料店结算后出具的,这是李XX个人与吴XX佐料店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是XX公司收取货款的依据。XX公司的交易习惯符合法律规定,一直延续。一审法院将李XX作为业务员收取货款的行为论为公司的行为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况且款项并没有交付公司,个人行为必须经过公司授权才能代表公司进行活动。吴XX佐料店没有出示任何依据证明XX公司委托李XX低价销售货物,收取货款。吴XX佐料店此次与李XX私自交易的行为,历时两年之久,吴XX佐料店从未向XX公司反映问题,XX公司从未得知。合同的成立要件是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以XX公司和李XX的劳动关系定论XX公司和吴XX佐料店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混淆事实。XX公司历来的买卖是公平交易,价格统一,此案吴XX佐料店购货单价多样,不是XX公司的买卖行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与吴XX佐料店之间对此次纠纷的事情从不知晓,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李XX和公司的劳动关系及欠条定论吴XX佐料店和XX公司的合同关系,评判XX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是错误的。合同关系和劳动关系调整的范围不同,建立的主体不同,一审法院将不同规范的法律应用于本案实属错误,公司对员工的行为承担责任是一项附条件的法律规定,必须有公司特别的授权方可进行。XX公司和任何客户没有“客户交付货款给业务员买卖就成立”的规定和习惯。公司没有委托过李XX代表公司从事任何关于公司权益的事务。李XX和XX公司签订的岗位责任书,是公司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明确的是职工在工作中的责任和权限,与外界无关。吴XX佐料店与李XX以低于平时价格的l0%以上订货,这种远远低于批发商成本抛售货物的行为,是任何一个公司都不会做的事情,也是一个业务员无权决定的大事。再看李XX订货的单价,每户都有差别,XX公司的买卖是公平的,价格统一,历来没有分别对待过每一个客户。综上所述,本案性质涉及另外法律关系属于刑事责任侵犯公民财产权利问题,这是李XX侵犯公司财产和客户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民事经济合同关系调整范畴。XX公司和客户都深受其害,吴XX佐料店以XX公司委托李XX与之订立合同无理无据,案件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XX佐料店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吴XX佐料店、李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吴XX佐料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李XX立即向吴XX佐料店归还货款140370元,并从2017年9月29日以140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XX公司、李XX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李XX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XX佐料店与XX公司于2014年开始进行食用油销售交易。2017年7月吴XX佐料店与李XX订购品牌为金菜花牌大豆油330件,单瓶容量为5升/瓶,每件4瓶;品牌为金菜花牌大豆油840桶,单桶容量为20升/桶,每件1桶,共计140370元,并于2017年7月15日将上述货款向李XX支付。李XX收到货款后未及时向吴XX佐料店发货,吴XX佐料店遂多次向李XX催收,2017年9月28日李XX在XX公司办公室向吴XX佐料店出具单据一份,单据上载明:“景谷西内1006号,吴XX佐料店5升大豆油330件×125元/升=41250元整,20升大豆油840桶×118元/桶=99120元整合计:140370元整,普洱市XX员:李XX,已付款未提货。(大写:拾肆万零叁佰柒拾元整。)2017年9月28日”。

另查明:1.李XX是XX公司在景谷县区和镇沅县XX的区域经理,负责景谷县区及所有乡镇和镇沅县区及所有乡镇的销售工作;公司采取的销售模式有两种,一是从XX公司直接送货到客户手中,货到付款;二是客户将货款打入公司在XX行或信用社的账户后,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通知厂家将货直接发到客户指定货运部,再由货运部直接将货送到客户手中;3.2017年1-9月吴XX佐料店在XX公司购买5升和20升装大豆油;按照XX公司第二种销售模式购买的大豆油均是向李XX支付货款后,由XX公司直接通过货运部从昆明发货至景谷县给吴XX佐料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XX收取吴XX佐料店购买大豆油的预付款是李XX履行公司区域经理的销售经营活动行为还是吴XX佐料店与李XX的个人买卖活动。李XX是XX公司在景谷县区和镇沅县XX的区域经理,负责XX公司在该区域的大豆油销售工作。XX公司财务制度明文规定有向公司购买大豆油需向公司提供的在XX行或信用社的账户汇款。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吴XX佐料店通过XX公司第二种销售模式购买大豆油时,向李XX直接支付货款后,XX公司亦从昆明直接通过货运部发货至吴XX佐料店,从而可以看出XX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未严格遵循公司的财务规定经营大豆油的买卖,对李XX收取客户大豆油款的,公司亦认可并按照公司的发货形式向吴XX佐料店供货,由此可以认定李XX的行为是履行公司区域经理的销售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李XX履行公司区域经理的销售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因此,吴XX佐料店与XX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该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XX佐料店已将购买5升大豆油330件和20升大豆油840桶的价款140370元支付给李XX,XX公司、李XX在收取原告吴XX佐料店支付的油料款后未依约向吴XX佐料店供货已构成违约,现吴XX佐料店主张XX公司、李XX返还货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由XX公司返还吴XX佐料店140370元大豆油款。对于李XX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XX公司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另行解决。

关于吴XX佐料店主张由XX公司、李XX自2017年9月29日以140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1期年贷款利率4.35%上浮30%计算为年利率5.655%。因此,吴XX佐料店主张由XX公司、李XX自2017年9月29日以140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自2017年9月29日起以140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普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景XX佐料批发店购买大豆油款140370元;并自2017年9月29日起以1403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55%的标准支付原告景XX佐料批发店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景XX佐料批发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7元,减半收取1553.50元,由被告普洱市XX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向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报案称李XX涉嫌诈骗,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认为李XX涉嫌诈骗一案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侦查。鉴于公安机关侦办的李XX涉嫌诈骗一案的待查证事实和涉案标的,与本案待查明事实及诉争标的一致,因公安机关已对李XX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吴XX佐料店的起诉。吴XX佐料店可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就其民事权益保障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8)云0802民初84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景XX佐料批发店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退还一审原告景XX佐料批发店;上诉人普洱市XX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X

审判员  张坤

审判员  田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