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全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兴业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瑾懿,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道XX公司(以下简称“道隧XX”)因与被上诉人天全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8)川1681民初1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道隧XX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道隧XX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道XX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2元,减半收取2096元,由上诉人道XX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谭 昀
审 判 员 罗乔军
审 判 员 吴丽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XX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