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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XX厂、XXXX采购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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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XX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XX。

广州XX厂、XXXX采购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欧XX,厂长。

委托代理人程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采购供应站。住所地:河南省XX市迎宾路南XX。

法定代表人彭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51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XX厂(以下简称陈XX药厂)与被上诉人XXXX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XXXX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陈XX药厂于2008年7月28日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XXXX站支付陈XX药厂100806.5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2008)北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陈XX药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XX药厂委托代理人程XX,XXXX站委托代理人陈XX、骆德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药厂与XXXX站之间曾存在药品买卖关系。2006年10月10日,陈XX药厂向XXXX站发出对帐函,要求对2006年9月30日前双方的往来款项进行核对,并称XXXX站对其欠款数额为547806.50元。2006年10月28日,XXXX站确认拖欠陈XX药厂药品款447806.50元,同时认为应扣除双方约定的各项费用87000元。2008年3月13日,陈XX药厂委托广东XX向XXXX站发出律师函,声明同意XXXX站在欠款中扣除上述87000元。后XXXX站给付陈XX药厂360000元,余款806.5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陈XX药厂无证据证明XXXX站拖欠其药品款547806.50元,故应以XXXX站承认的447806.50元欠款数额为准。在扣除双方约定的各项费用87000元和XXXX站已给付陈XX药厂的360000元后,XXXX站应给付陈XX药厂余款806.50元。XXXX站辩称陈XX药厂工作人员同意免除该余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综上,XXXX站应给付陈XX药厂货款806.50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XXXX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XX药厂人民币806.50元。二、驳回陈XX药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陈XX药厂负担2266元,由XXXX站负担50元。

陈XX药厂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陈XX药厂无证据证明XXXX站拖欠其药品款547806.50元属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对案件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在2006年10月10日的对帐函上,XXXX站在数据不符、不符说明处书写的促销费等6项费用共计87000元不应从其确认欠款数额447806.50元中扣除。要求:1、撤销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判令XXXX站给付货款100806.50元及迟延履行付款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站承担。

XXXX站答辩称:原审法院对双方间的欠款余额为806.50元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但却对陈XX药厂工作人员承诺免除余款806.50元未予认定,因为数额较小,为避免讼累,故未上诉。综合陈XX药厂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欠款数额,故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XX站是否应给付陈XX药厂100806.50元货款及迟延履行付款利息。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围绕法庭确定的争议焦点,上诉人陈XX药厂向法庭提交了4组新的证据:1、其单方制作的自2000年6月至2007年6月双方业务活动中的往来账目明细,证明在2007年6月29日双方停止业务后陈XX药厂对XXXX站的应收款项为187806.50元;2、双方在2005年7月3日的对帐函,证明双方对截至2005年6月30日的欠款数额221460.60元核对无误;3、2005年7月3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陈XX药厂向XXXX站开具的送货单及销售发票,证明在此期间共供货12笔价值XXX.00元;4、2005年7月3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XXXX站的付款凭证及途损证明,证明在此期间XXXX站共付款9笔计936671.10元、退货12500元、途损483元。XXXX站对陈XX药厂提交的4组新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其单方制作的表格且未经双方确认,无证明力;2、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面既没有加盖XXXX站对账用的财务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和落款日期,仅有一个数字,无法证明相关事实;3、认为送货单与销售发票之间不符,事实不清;4、对其无异议。XXXX站未在二审当中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XX药厂与XXXX站之间曾存在药品买卖关系。2006年10月10日,陈XX药厂向XXXX站发来对帐函请求对截至2006年9月30日的应收款项进行确认,注明应收款项余额为547806.50元。XXXX站于2006年10月28日确认欠款金额为447806.50元,并在数据不符、不符说明处书写了促销费等6项费用共计87000元。后XXXX站向陈XX药厂共支付了360000元。2008年3月13日,陈XX药厂委托广东XX向XXXX站发来律师函,声明同意XXXX站在547806.50元欠款中扣除书写在数据不符、不符说明处的6项费用共计87000元,并就余款进行催收。

本院认为,陈XX药厂在二审中提交的4组新证据,第1组系其单方制作的账目且未经双方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上面没有加盖XXXX站对账用的财务章,也没有XXXX站相关人员的签字和落款日期,不宜认定为是XXXX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第3、4组仅仅证明了本案的部分事实,而不足以证明全部事实。综合陈XX药厂在一、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其不足以证明截至2006年9月30日XXXX站对其欠款为547806.50元,故应以XXXX站2006年10月28日在双方对账函上自认的欠款数额447806.50元为准。XXXX站在2006年10月28日双方对账函上自认欠款447806.50元后,给付陈XX药厂360000元,下欠87806.50元至今未付,应继续给付。XXXX站辩称其2006年10月28日在对账函数据不符、不符说明处书写的促销费等6项费用应从其自认的447806.50元欠款中扣除的意见,因在整页对账函上没有应予从中扣除的相应文字记载且不符合通常理解,也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陈XX药厂同时要求XXXX站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XXXX采购供应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广州XX厂87806.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广州XX厂负担50元,由XXXX采购供应站负担2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广州XX厂负担50元,由XXXX采购供应站负担2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智咏梅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邢XX

代书记员     秦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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