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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XX厂与张XX、云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工伤纠纷 / 发布于: / 人气:3.16W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沧州XX厂与张XX、云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XX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XX。组织机构代码:798XXXX4543-8

主要负责人:李XX,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刘XX、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9455946R

法定代表人:荀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X,云南XX律师。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沧州XX厂、云南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沧州XX厂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沧州XX厂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张XX签订了租赁合同,第二被告云南XX公司提供担保。第一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第二被告在昆明绕城XX工程段的项目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合格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XXX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但被告互相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XX给付原告租金XXX元,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二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以及租赁价格、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附件一份。出租方加盖了沧州XX厂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冯XX进行了签字,承租方张XX,并由张XX进行了签字。担保方云南XX公司,并加盖了云南XX公司昆明绕城XX工程段土建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附件表中有乙方(承租方)委托人张XX、张XX及负责人张XX的签名。拟证实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日期、丢失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也拟证实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张XX在原审中对证据一质证称:张XX是承建了该案所涉工程,合同中承租方上的签名是张XX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是格式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只约定了租赁方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而没有约束出租方,合同显失公平。另外附件中乙方委托人张XX的签名是原告自行添加的,是原告伪造的,也没有填写日期,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们申请对合同附件中张XX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关于担保问题,合同中加盖的是第二被告项目部印章,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质,对外担保不产生法律效力。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担保形式,对担保单位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也没有向担保方主张过权利,因此云南道XX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在原审中对证据一质证称:我公司是承建了该项目。合同中骑缝章只有原告单方的,应该有我们项目部的签章。在收费标准附件中张XX和张XX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我方对该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我们的担保期限是两年,担保期限已经届满。另外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不是公司印章,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即使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都要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同意后才能对外提供担保,项目部更没有权利对外提供担保,故本案第二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二,提货单54张、退货单54张,租金结算表10张。同时原告主张租赁物已全部退清,被告已给付租金175万元。拟证实合同已实际履行,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共产生租金297587元,被告已给付175万元,尚欠租金XXX元,其中包括运费210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在此原告仅主张15万元。

原审被告张XX在原审中对证据二质证称:租金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被告的签名,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我们不予认可。我方已给付原告的租金不止175万元,而是给付了210万元,财务人员正在收集票据,暂时没有收集完整,庭后10日内向法庭提供。对提货单、退货单有张XX签字的我们认可,对于张XX签收的我们不予认可。我方没有委托其签收,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中伪造了张XX的签名,我方已经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在提供货物的过程中大部分是损耗的器材,对这一部分并未扣除,未经双方决算的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在原审中对证据二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提货单中只有六份是张XX签收的,且张XX提供的租赁合同中也没有张XX这个名字,张XX不是合同委托签收人,也不是张XX工作人员,所以张XX的签名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在给二原审被告现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针对有关情况对张XX进行了询问。

原审原告沧州XX厂在原审中对询问笔录质证称:询问笔录中被告张XX对本案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对于提货单中被告方张XX人员的签字也予以认可,对提货数量认可,张XX承认没有及时给付租金存在违约情况。

原审被告张XX在原审中对询问笔录质证称:对调查张XX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张XX陈述与原告的确没有进行过结算,印证了该事实。

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在原审中对询问笔录质证称:在询问笔录中说明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并不代表附件是真实的,张XX说是第二被告承建的,第二被告是干劳务的,并不像张XX所述,其他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张XX在原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在昆明,虽然合同约定履行地在献县,但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云南,故该案应由云南法院管辖。第二、本案原告所诉金额是原告私自计算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对工程的相关费用进行结算,在2015年2月份被告张XX还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因此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第三、被告张XX并未违约,原告提出15万元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被告张XX在原审中提供了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持有的合同有不同之处。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中乙方委托人有张XX、张XX二人,但被告提供的附件中只有张XX一人。被告认为原告私自添加了张XX的名字,因此申请对张XX的签名进行鉴定。

原审原告沧州XX厂在原审中质证称:对被告张XX提供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第七条说明租赁物超过约定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以租赁物使用期限计算,截止至2013年8月6日原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到原告起诉这一年时间,被告一直在付款,涉及担保期限就不存在超过期限的问题。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了违约金,被告不支付租金已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对于合同中没有张XX的签字,法院在给张XX送达法律文书时已做了笔录,其认可张XX之外的其他人员的签字,本案无鉴定的必要。

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在原审中对原审被告张XX提交的合同及附件未发表质证意见,但陈述张XX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张XX这个名字,张XX不是合同委托签收人,也不是张XX工作人员,所以张XX的签名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在程序上我们认为献县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献县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献县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租赁合同中的签章是被告项目部,被告公司没有授权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双方没有对本案进行过结算,不符合起诉的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云南XX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书》一份,与之相关的还有租赁价格、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维修保养收费标准附件一份。出租方加盖了沧州XX厂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冯XX进行了签字,承租方张XX,并由张XX进行了签字,担保方云南XX公司,并加盖了云南XX公司昆明绕城XX工程段土建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附件表中有乙方(承租方)委托人张XX、张XX及负责人张XX的签名。合同约定碗扣型脚手架租赁价格为140元/吨/月,上下托租赁价格为0.06元/根/天。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陆续向被告张XX提供租赁物资用于云南XX公司所承建的昆明绕城XX工程段土建第八合同段项目工地。至2014年8月6日,被告张XX陆续退还了全部租赁物资。在法院对被告张XX的询问笔录中,本人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庭审中认可合同签字人为张XX,张XX本人对提货单中除了张XX以外的其他人员的签字予以认可,同时对提货数量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张XX对合同附件中张XX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原告及被告张XX对租赁物资全部退还均予以认可。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共产生租金297587元,被告张XX已给付175万元,扣除包括给付的运费2100元,尚欠租金XXX元。合同第一条第3项约定:租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清货物之日止,承租方自租金发生之日止起,每月5日前向出租方缴纳上月所发生的租费。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承租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总额的1%作为违约金。因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承担违约金,但按合同约定计算,数额过高,对此原告主张15万元,放弃其余部分。被告云南XX公司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否认承担担保责任以上查明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与被告张XX提交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对被告张XX的询问笔录、提货单54张、退货单54张、租金结算表10页等可供认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张XX认可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也认可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本人,原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对租赁物资已全部退还,也给付了大部分租金,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法院依法确认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亦应如约支付租金。庭审中,二被告认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法院当庭驳回了其管辖异议申请。庭审中,被告张XX虽然否认附件中张XX的签名,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但通过法院对其进行的询问中,张XX本人认可提货单中其他人员的签字,也给付了大部分租金,且张XX的6张签字的提货单不会产生175万元租金的。另通过核实,退货单中的签名大部分也是张XX所签,原告也认可租赁物资已全部退完,所以合同附件中张XX签名的真实性与否并没有影响双方合同的履行包括被告给付过原告租金的客观事实,故再对张XX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没有意义,法院对被告要求对张XX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张XX主张原告在提供货物的过程中大部分是损耗的器材,因其未提供证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张XX主张已给付原告租金210万,因其当庭以及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租金XXX元,因其包括运费2100元,但原告诉请中并未主张被告支付运费,故应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XXX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15万元,法院认为没有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被告应自2015年2月9日(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1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云南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因此分公司除非有总公司授权,才能对外做担保人。本案中,因被告云南XX公司下属昆明绕城XX工程段土建第八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项目部为被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云南XX公司向其项目部有法人书面授权的证据,被告也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云南XX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其给付责任应由张XX本人承担。鉴于案件实际情况,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应予解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张XX给付原告沧州XX厂租金XXX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不超过1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1元,由被告张XX承担17000元,原告承担201元。

张XX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的程序违法。1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实际履行地均是在云南省,一审法院在受理和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已经发现本案不属于献县法院管辖时,并未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该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2、一审法院对张XX做的调查笔录程序违法,法院对案件当事人做调查笔录,必须有两位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场,但是一审法院在对上诉人张XX做笔录时仅仅只有一位法院工作人员和被上诉人方的律师在场,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做的笔录系无效笔录应不予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租赁合同及合同的附件,合同及附件中仅仅只有张XX一人签字,但一审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居然出现了案外人张XX的签字,这点足以证明原告伪造了合同附件,因此上诉人申请对张XX的签名进行鉴定是符合法院审理案件并查清案件事实的。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对张XX的签名无鉴定的必要性显然是违背案件的事实真相并作出了错误判决。2、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产生的租赁期限、租金双方并未实际结算过,原审法院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沧州XX厂单方提供的并且没有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结算单来认定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沧州XX厂的租金显然是妄加判决。

被上诉人沧州XX厂主要答辩意见为:一、在本案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献县,献县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献县法院审理本案没有任何错误。三、本案事实清楚,在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做的调查笔录中,上诉人张XX对被上诉人沧州XX厂向法院提供的租赁合同及供退货单相应人员的签字均予以认可。综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主要答辩意见为:本案因为担保不能成立,故与我方无关。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原判决相一致。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8日和9日分别向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及上诉人张XX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6月10日被上诉人云南XX公司和上诉人张XX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异议提出期间,原审法院经审查对异议当庭予以驳回并在判决书中一并予以表述,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张XX认可与被上诉人沧州XX厂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对后者关于租赁物已经全部退清的主张未持异议,但辩称已付对方租赁费210万元,对此却未提供相关支付款项的凭证等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上诉人张XX对有张XX签字的提退货单不予认可,在本案亦未提供己方应持有的提退货单加以反驳。故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本案应否对被上诉人沧州XX厂所持合同附件上张XX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首先,上诉人张XX在原审法院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对案涉除张XX签名其他提货单予以认可,属于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所做调查笔录程序违法,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判决以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判决的依据,并无不当。其次,原判决关于有张XX签字的6张提货单不会产生175万元的租金的认定,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及逻辑推理。综上理由,上诉人张XX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无意义,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理据充分,本院亦不持异议。另,上诉人张XX在与被上诉人沧州XX厂退清租赁物后,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与后者积极履行租金结算的义务,而自立案至今,上诉人张XX无正当、合理理由仍未与被上诉人沧州博鑫建筑其财产进行租金结算,却又在本案诉讼中以租金未结算为由拒付租金,违背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在被上诉人沧州XX厂提供相应证据并对案涉租金予以据实计算的情况下,其诉求理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1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晓莉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付毅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