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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XX厂与谢XX(系江门市XX负责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工伤纠纷 / 发布于: / 人气:9.02K

原告江门市XX厂。

江门市XX厂与谢XX(系江门市XX负责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投资人李XX。

委托代理人杨X、陈XX,均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门市XX厂诉被告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柳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投资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投资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市XX厂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枱架,被告派司机到原告处提货,现经原告核对,扣除被告付款和退烂货价格,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至今拖欠原告枱架款合计284562.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承揽款284562.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江门市XX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对账单、送货单、欠条、收条(均为原件),证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2月4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枱架,扣除被告已付款和退烂货价值,被告合计欠款264572.3元。

4、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期间的对账单、送货单、欠单、收条(均为原件),证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枱架,扣除被告已付款和退烂货价值,被告合计欠款19990.3元。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曾有多次交易,涉及的金额是200多万元,事实上是原告送150多万元的货,尚欠50多万元的货未送给被告。原告出示的证据是伪造的,退一步来说,即使是真实的,也与被告无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刷卡记录、收据和支票存根,证明原、被告有多次交易,被告已还清所有债务。

2、退货单,证明原告交货不合格部分,被告已退货给原告,相应的货款应予扣减。

3、收条及退货单据,证明原告收取被告货款,但未交货给被告。

4、过磅单,证明被告购买包装材料给原告用于包装枱脚,价款为73600元。

针对被告举证的2013年3月1日收据(刷卡金额11766.8元,第二联),原告提供单号为XXX的送货单复印件及收据(刷卡金额11766.8元,第一联)复印件加以反驳,证明被告主张的该笔付款并非用于支付本案原告起诉所请求的货款。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不予确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原告认为2012年10月29日的15万元支票没有兑现,对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已付该款,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原告对部分退货单(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及2013年3月1日收据刷卡支付11766.8元有异议,认为退货单没有原告方收货人签名,11766.8元刷卡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这部分退货单,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收到退货,故本院对该部分退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对11766.8元的刷卡收据,原告能举证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单号为XXX的送货单复印件及收据(刷卡金额11766.8元,第一联)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11766.8元的刷卡收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过磅单涉及的交易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餐枱所用的铁枱架,双方通过口头开展交易,由被告派车到原告处提货。被告提货时,原告开具送货单,载明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提货车辆的车牌号,由提货司机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收。双方口头约定货款赊欠到一定金额进行结算。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人员对数,被告的结算人员邓XX、林XX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枱架款543146.8元。接着,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至12月21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供货,扣减被告此期间已付货款及退烂货价值,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人员再次对数,被告的结算人员邓XX、林XX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枱架款510623.3元。后原告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月30日期间多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65536元。至此,被告尚欠货款576159.3元(510623.3+65536)。扣减被告截至2013年2月4日止分多次支付货款合计300000元及多次退烂货价值合计11587元后,被告仍欠货款合计264572.3元。

2013年4月30日至5月14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92245元,被告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签下欠单,确认欠原告货款62245元。此后,在2013年5月17日至6月8日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合计36719.3元,扣减被告已付货款55000元及退烂货价值26618元后,被告欠货款合计17346.3元(62245+36719.3—55000—26618)。至此,此笔欠款加上2013年2月4日止的欠款264572.3元,被告尚欠货款合计281918.6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货款无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被告抗辩中认为于2013年3月1日刷卡支付11766.8元给原告,对此,原告认为该笔付款是用于支付2013年3月2日送货单相对应的货款(单号为XXX、货款价值20340元),且该笔货款已结清,不是原告诉请主张的货款。而被告则认为该笔付款没有明确指定支付哪次送货的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平等、XX、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买卖的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认为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还有如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284562.6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918.6元,基于如下理由:第一,原告提供送货单、欠条、收条等证据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送货单上记载着车牌号,收货司机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签名确认收货。对此,被告一方面确认双方存在较为频繁的交易,一方面又以非其亲自签收货物为由否认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亲自签收原告货物的交易习惯,也不能清楚陈述派车提货的车牌号及提货司机的姓名。第二,被告确认邓XX、林XX曾在被告处工作,但否认2012年11月20日及2012年12月21日两份欠条的真实性,这两份欠条与原告陈述的欠款、供货及付款情况相吻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反驳。同时,原告提供的欠条、欠单足以证明被告陈述已付清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的抗辩意见不真实。第三,被告认为其从2012年至今合计支付XXX.8元给原告,其中预付款近500000元,但原告没有供货。本院认为,对被告在与原告的交易中是否存在预付款的交易习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举证也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预付款不成立。第四,本院经核对被告抗辩中认为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日至今的货款的付款情况,其中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刷卡支付11766.8元给原告,原告能举证证明该笔付款相对应的送货单并非原告现起诉主张的欠款,被告则没有陈述清楚该笔付款所针对的送货单,故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纳,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纳,确认该笔付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无关。对于退货的情况,经本院核对,除原告陈述的退货价值外,对被告主张的2013年4月18日的退货价值2644元,原告予以确认,故该笔退货价值用于扣减尚欠货款。对于被告抗辩主张的枱架包装纸价款73600元用于扣减货款(即证据4),原告不认可被告陈述的按每吨100元扣减货款,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相关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抗辩认为应扣减枱架包装纸价值736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第五,被告抗辩认为要与原告将过往的交易对数,但又不能清楚陈述其每次付款所对应的送货单。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起止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仅须从2012年11月20日起核对双方的送货、付款及退货情况,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五点理由,被告认为已付清货款给原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举证和陈述的被告欠款、付款明细情况,再扣减原告确认的2013年4月18日的退货价款2644元,计算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1918.6元。

被告没有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19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281918.6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日(即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191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1918.6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给原告江门市XX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8元、财产保全费1943元,合计7511元,由原告江门市XX厂负担75元、被告谢XX负担7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柳云

人民陪审员周龙祥

人民陪审员邓龙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