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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张XX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交通事故案例 / 发布于: / 人气:1.62W

原告云南XX公司。

XX公司诉张XX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师本领,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XX公司与被告张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师本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XX公司诉称,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与裁决结果自相矛盾,仲裁裁决书认定,“兰溪XX”工地系原告负责施工项目,2012年11月23日该项目在建设施工中因清理8号房地库挡土墙垃圾临时人手不够,由李XX组织人员到工地做工,其中包括被告的父亲张XX。张XX的工资由李XX支付。上述认定表明,原告因挡土墙垃圾临时人手不够向李XX求助借用人员帮忙,属短期、临时用工行为,李XX也因此与原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张XX受李XX雇佣并派往工地,并非原告招聘录用,李XX无工商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个人雇工,雇佣关系并不以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为前提条件,清理垃圾属一般劳务行为,无需具备营业执照。张XX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性质,具有平等关系和隶属关系特征,一经建立,劳动者必须受用人单位控制、支配、约束和管理,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原告按月向员工发放工资,而张XX报酬的标准及数额则由李XX决定并支付,不由原告决定和支付,张XX不受原告控制、支配、约束和管理,因此张XX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父亲张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XX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他们认为张XX是李XX叫来的,张XX是在原告的工地上做工出事,至于李XX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是他们单方陈述,且李XX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资格和资质,只有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张XX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兰溪XX”工地系原告负责施工项目,2012年11月23日,该项目在建设施工中因清理8号房地库挡土墙垃圾临时人手不够,由李XX组织人员到工地做工,其中包括被告的父亲张XX。张XX的工资由李XX支付。李XX无工商营业执照。2012年11月24日,张XX死亡。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已死亡)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张XX(已死亡)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云南XX公司与张XX(已死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云南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文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