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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資訊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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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資訊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資訊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資訊相關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已於2021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41次會議通過,於2021年7月27日公佈,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21〕15號

頒佈時間:2021-07-27

實施時間:2021-08-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為正確審理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個人資訊相關民事案件,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數字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因資訊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使用人臉識別技術處理人臉資訊、處理基於人臉識別技術生成的人臉資訊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適用本規定。

人臉資訊的處理包括人臉資訊的收集、儲存、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

本規定所稱人臉資訊屬於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條規定的“生物識別資訊”。

第二條  資訊處理者處理人臉資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行為:

(一)在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使用人臉識別技術進行人臉驗證、辨識或者分析;

(二)未公開處理人臉資訊的規則或者未明示處理的目的、方式、範圍;

(三)基於個人同意處理人臉資訊的,未徵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單獨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徵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的書面同意;

(四)違反資訊處理者明示或者雙方約定的處理人臉資訊的目的、方式、範圍等;

(五)未採取應有的技術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儲存的人臉資訊保安,致使人臉資訊洩露、篡改、丟失;

(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向他人提供人臉資訊;

(七)違背公序良俗處理人臉資訊;

(八)違反合法、正當、必要原則處理人臉資訊的其他情形。

第三條  人民法院認定資訊處理者承擔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民事責任,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並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受害人是否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況以及資訊處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資訊處理者以已徵得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一)資訊處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資訊才提供產品或者服務的,但是處理人臉資訊屬於提供產品或者服務所必需的除外;

(二)資訊處理者以與其他授權捆綁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資訊的;

(三)強迫或者變相強迫自然人同意處理其人臉資訊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資訊處理者主張其不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一)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所必需而處理人臉資訊的;

(二)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使用人臉識別技術的;

(三)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的範圍內處理人臉資訊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監護人同意的範圍內合理處理人臉資訊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請求資訊處理者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相關規定確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資訊處理者主張其行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就此所依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資訊處理者主張其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就其行為符合本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

第七條  多個資訊處理者處理人臉資訊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該自然人主張多個資訊處理者按照過錯程度和造成損害結果的大小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條等規定的相應情形,該自然人主張多個資訊處理者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資訊處理者利用網路服務處理人臉資訊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的,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等規定。

第八條  資訊處理者處理人臉資訊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造成財產損失,該自然人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主張財產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自然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該自然人或者委託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合理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第九條  自然人有證據證明資訊處理者使用人臉識別技術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害其隱私權或者其他人格權益的行為,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資訊處理者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依法作出人格權侵害禁令。

第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築物管理人以人臉識別作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出入物業服務區域的唯一驗證方式,不同意的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請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驗證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築物管理人存在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建築物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第十一條  資訊處理者採用格式條款與自然人訂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無期限限制、不可撤銷、可任意轉授權等處理人臉資訊的權利,該自然人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條請求確認格式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

第十二條  資訊處理者違反約定處理自然人的人臉資訊,該自然人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該自然人請求資訊處理者承擔違約責任時,請求刪除人臉資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援;資訊處理者以雙方未對人臉資訊的刪除作出約定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十三條  基於同一資訊處理者處理人臉資訊侵害自然人人格權益發生的糾紛,多個受害人分別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經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併審理。

第十四條  資訊處理者處理人臉資訊的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者其他法律關於民事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十五條  自然人死亡後,資訊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者雙方的約定處理人臉資訊,死者的近親屬依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條請求資訊處理者承擔民事責任的,適用本規定。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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