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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欄目: 經濟法類 / 釋出於: / 人氣:1.31W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5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等十八件智慧財產權類司法解釋的決定》修正。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20〕19號

頒佈時間:2020-12-29

實施時間:2021-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為了正確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有關問題作出以下解釋。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資訊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祕密、計算機軟體、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技術祕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資訊。

第二條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承擔其交付的其他技術開發任務;

(二)離職後一年內繼續從事與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崗位職責或者交付的任務有關的技術開發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與其職工就職工在職期間或者離職以後所完成的技術成果的權益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約定確認。

第三條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資金、裝置、器材、原材料、未公開的技術資訊和資料等。

第四條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包括職工在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過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資金、裝置、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質條件,並且這些物質條件對形成該技術成果具有實質性的影響;還包括該技術成果實質性內容是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尚未公開的技術成果、階段性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對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提供的物質技術條件,約定返還資金或者交納使用費的;

(二)在技術成果完成後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對技術方案進行驗證、測試的。

第五條 個人完成的技術成果,屬於執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工作任務,又主要利用了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的,應當按照該自然人原所在和現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達成的協議確認權益。不能達成協議的,根據對完成該項技術成果的貢獻大小由雙方合理分享。

第六條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條所稱“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條所稱“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包括對技術成果單獨或者共同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也即技術成果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人民法院在對創造性貢獻進行認定時,應當分解所涉及技術成果的實質性技術構成。提出實質性技術構成並由此實現技術方案的人,是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

提供資金、裝置、材料、試驗條件,進行組織管理,協助繪製圖紙、整理資料、翻譯文獻等人員,不屬於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第七條 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訂立的技術合同,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視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訂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承擔責任;未經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授權或者認可的,由該科研組織成員共同承擔責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該合同受益的,應當在其受益範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前款所稱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科研組織,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設立的從事技術研究開發、轉讓等活動的課題組、工作室等。

第八條 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依法須經有關部門審批或者取得行政許可,而未經審批或者許可的,不影響當事人訂立的相關技術合同的效力。

當事人對辦理前款所稱審批或者許可的義務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由實施技術的一方負責辦理,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條 當事人一方採取欺詐手段,就其現有技術成果作為研究開發標的與他人訂立委託開發合同收取研究開發費用,或者就同一研究開發課題先後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委託人分別訂立委託開發合同重複收取研究開發費用,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撤銷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第十條 下列情形,屬於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所稱的“非法壟斷技術”:

(一)限制當事人一方在合同標的技術基礎上進行新的研究開發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進的技術,或者雙方交換改進技術的條件不對等,包括要求一方將其自行改進的技術無償提供給對方、非互惠性轉讓給對方、無償獨佔或者共享該改進技術的智慧財產權;

(二)限制當事人一方從其他來源獲得與技術提供方類似技術或者與其競爭的技術;

(三)阻礙當事人一方根據市場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實施合同標的技術,包括明顯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實施合同標的技術生產產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數量、品種、價格、銷售渠道和出口市場;

(四)要求技術接受方接受並非實施技術必不可少的附帶條件,包括購買非必需的技術、原材料、產品、裝置、服務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員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術接受方購買原材料、零部件、產品或者裝置等的渠道或者來源;

(六)禁止技術接受方對合同標的技術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異議或者對提出異議附加條件。

第十一條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技術開發合同研究開發人、技術轉讓合同讓與人、技術許可合同許可人、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的受託人已經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約定的義務,並且造成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的過錯在對方的,對其已履行部分應當收取的研究開發經費、技術使用費、提供諮詢服務的報酬,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因對方原因導致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給其造成的損失。

技術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後,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術成果或者在他人技術成果基礎上完成後續改進技術成果的權利歸屬和利益分享,當事人不能重新協議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由完成技術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條 根據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條的規定,侵害他人技術祕密的技術合同被確認無效後,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該技術祕密的一方當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時的範圍內繼續使用該技術祕密,但應當向權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費並承擔保密義務。

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另一方侵權仍與其訂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屬於共同侵權,人民法院應當判令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和保密義務,因此取得技術祕密的當事人不得繼續使用該技術祕密。

第十三條 依照前條第一款規定可以繼續使用技術祕密的人與權利人就使用費支付發生糾紛的,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處理。繼續使用技術祕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確定使用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通常對外許可該技術祕密的使用費或者使用人取得該技術祕密所支付的使用費,並考慮該技術祕密的研究開發成本、成果轉化和應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規模、經濟效益等因素合理確定。

不論使用人是否繼續使用技術祕密,人民法院均應當判令其向權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間的使用費。使用人已向無效合同的讓與人或者許可人支付的使用費應當由讓與人或者許可人負責返還。

第十四條 對技術合同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一)對於技術開發合同和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根據有關技術成果的研究開發成本、先進性、實施轉化和應用的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以及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二)對於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根據有關諮詢服務工作的技術含量、質量和數量,以及已經產生和預期產生的經濟效益等合理確定。

技術合同價款、報酬、使用費中包含非技術性款項的,應當分項計算。

第十五條 技術合同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30日內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當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該期限超過30日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履行期限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條 當事人以技術成果向企業出資但未明確約定權屬,接受出資的企業主張該技術成果歸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予以支援,但是該技術成果價值與該技術成果所佔出資額比例明顯不合理損害出資人利益的除外。

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權屬約定有比例的,視為共同所有,其權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術成果的有關規定處理,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當事人對技術成果的使用權約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當事人對實施該項技術成果所獲收益的分配比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技術開發合同

第十七條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條第一款所稱“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品種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統”,包括當事人在訂立技術合同時尚未掌握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系統等技術方案,但對技術上沒有創新的現有產品的改型、工藝變更、材料配方調整以及對技術成果的驗證、測試和使用除外。

第十八條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訂立的”技術轉化合同,是指當事人之間就具有實用價值但尚未實現工業化應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階段性技術成果,以實現該科技成果工業化應用為目標,約定後續試驗、開發和應用等內容的合同。

第十九條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五條所稱“分工參與研究開發工作”,包括當事人按照約定的計劃和分工,共同或者分別承擔設計、工藝、試驗、試製等工作。

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一方僅提供資金、裝置、材料等物質條件或者承擔輔助協作事項,另一方進行研究開發工作的,屬於委託開發合同。

第二十條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條所稱“當事人均有使用和轉讓的權利”,包括當事人均有不經對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祕密,並獨佔由此所獲利益的權利。當事人一方將技術祕密成果的轉讓權讓與他人,或者以獨佔或者排他使用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使用技術祕密,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追認的,應當認定該讓與或者許可行為無效。

第二十一條 技術開發合同當事人依照民法典的規定或者約定自行實施專利或使用技術祕密,但因其不具備獨立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方式許可他人實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許。

三、技術轉讓合同和技術許可合同

第二十二條 就尚待研究開發的技術成果或者不涉及專利、專利申請或者技術祕密的知識、技術、經驗和資訊所訂立的合同,不屬於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

技術轉讓合同中關於讓與人向受讓人提供實施技術的專用裝置、原材料或者提供有關的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約定,屬於技術轉讓合同的組成部分。因此發生的糾紛,按照技術轉讓合同處理。

當事人以技術入股方式訂立聯營合同,但技術入股人不參與聯營體的經營管理,並且以保底條款形式約定聯營體或者聯營對方支付其技術價款或者使用費的,視為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

第二十三條 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當事人以專利申請被駁回或者被視為撤回為由請求解除合同,該事實發生在依照專利法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辦理專利申請權轉讓登記之前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發生在轉讓登記之後的,不予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專利申請因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成立時即存在尚未公開的同樣發明創造的在先專利申請被駁回,當事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第二十四條 訂立專利權轉讓合同或者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前,讓與人自己已經實施發明創造,在合同生效後,受讓人要求讓與人停止實施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的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不影響在合同成立前讓與人與他人訂立的相關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或者技術祕密轉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專利實施許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獨佔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範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實施,許可人依約定不得實施該專利;

(二)排他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範圍內,將該專利僅許可一個被許可人實施,但許可人依約定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三)普通實施許可,是指許可人在約定許可實施專利的範圍內許可他人實施該專利,並且可以自行實施該專利。

當事人對專利實施許可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認定為普通實施許可。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被許可人可以再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認定該再許可為普通實施許可,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技術祕密的許可使用方式,參照本條第一、二款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許可人負有在合同有效期內維持專利權有效的義務,包括依法繳納專利年費和積極應對他人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排他實施許可合同許可人不具備獨立實施其專利的條件,以一個普通許可的方式許可他人實施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許可人自己實施專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四條所稱“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的範圍”,包括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觸技術祕密的人員等。

當事人對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的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受讓人、被許可人實施專利或者使用技術祕密不受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之間就申請專利的技術成果所訂立的許可使用合同,專利申請公開以前,適用技術祕密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發明專利申請公開以後、授權以前,參照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授權以後,原合同即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適用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有關規定。

人民法院不以當事人就已經申請專利但尚未授權的技術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為由,認定合同無效。

四、技術諮詢合同和技術服務合同

第三十條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一款所稱“特定技術專案”,包括有關科學技術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的軟科學研究專案,促進科技進步和管理現代化、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運用科學知識和技術手段進行調查、分析、論證、評價、預測的專業性技術專案。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技術諮詢合同委託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和資料或者受託人提出的諮詢報告和意見未約定保密義務,當事人一方引用、發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認定為違約行為,但侵害對方當事人對此享有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技術諮詢合同受託人發現委託人提供的資料、資料等有明顯錯誤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委託人的,視為其對委託人提供的技術資料、資料等予以認可。委託人在接到受託人的補正通知後未在合理期限內答覆並予補正的,發生的損失由委託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條第二款所稱“特定技術問題”,包括需要運用專業技術知識、經驗和資訊解決的有關改進產品結構、改良工藝流程、提高產品質量、降低產品成本、節約資源能耗、保護資源環境、實現安全操作、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等專業技術問題。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以技術轉讓或者技術許可的名義提供已進入公有領域的技術,或者在技術轉讓合同、技術許可合同履行過程中合同標的技術進入公有領域,但是技術提供方進行技術指導、傳授技術知識,為對方解決特定技術問題符合約定條件的,按照技術服務合同處理,約定的技術轉讓費、使用費可以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規定,技術轉讓費或者使用費視為提供技術服務的報酬和費用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合理確定。

第三十五條 技術服務合同受託人發現委託人提供的資料、資料、樣品、材料、場地等工作條件不符合約定,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委託人的,視為其對委託人提供的工作條件予以認可。委託人在接到受託人的補正通知後未在合理期限內答覆並予補正的,發生的損失由委託人承擔。

第三十六條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技術培訓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委託另一方對指定的學員進行特定專案的專業技術訓練和技術指導所訂立的合同,不包括職業培訓、文化學習和按照行業、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計劃進行的職工業餘教育。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技術培訓必需的場地、設施和試驗條件等工作條件的提供和管理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委託人負責提供和管理。

技術培訓合同委託人派出的學員不符合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的,由委託人按照約定支付報酬。

受託人配備的教員不符合約定條件,影響培訓質量,或者受託人未按照計劃和專案進行培訓,導致不能實現約定培訓目標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報酬。

受託人發現學員不符合約定條件或者委託人發現教員不符合約定條件,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對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內按約定改派的,應當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條規定的“技術中介合同”,是指當事人一方以知識、技術、經驗和資訊為另一方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進行聯絡、介紹以及對履行合同提供專門服務所訂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條 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是指中介人在委託人和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前,進行聯絡、介紹活動所支出的通訊、交通和必要的調查研究等費用。中介人的報酬,是指中介人為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技術合同以及對履行該合同提供服務應當得到的收益。

當事人對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負擔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由中介人承擔。當事人約定該費用由委託人承擔但未約定具體數額或者計算方法的,由委託人支付中介人從事中介活動支出的必要費用。

當事人對中介人的報酬數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根據中介人所進行的勞務合理確定,並由委託人承擔。僅在委託人與第三人訂立的技術合同中約定中介條款,但未約定給付中介人報酬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應當支付的報酬由委託人和第三人平均承擔。

第四十條 中介人未促成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成立的,其要求支付報酬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援;其要求委託人支付其從事中介活動必要費用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援,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中介人隱瞞與訂立技術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侵害委託人利益的,應當根據情況免收報酬並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中介人對造成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沒有過錯,並且該技術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不影響有關中介條款或者技術中介合同繼續有效,中介人要求按照約定或者本解釋的有關規定給付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和報酬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中介人收取從事中介活動的費用和報酬不應當被視為委託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技術合同糾紛中一方當事人的損失。

五、與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有關的程式問題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將技術合同和其他合同內容或者將不同型別的技術合同內容訂立在一個合同中的,應當根據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件的性質和案由。

技術合同名稱與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不一致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合同的型別和案由。

技術轉讓合同或者技術許可合同中約定讓與人或者許可人負責包銷或者回購受讓人、被許可人實施合同標的技術製造的產品,僅因讓與人或者許可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銷或者回購義務引起糾紛,不涉及技術問題的,應當按照包銷或者回購條款約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確定案由。

第四十三條 技術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

各高階人民法院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並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技術合同糾紛案件。

其他司法解釋對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合同中既有技術合同內容,又有其他合同內容,當事人就技術合同內容和其他合同內容均發生爭議的,由具有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以訴訟爭議的技術合同侵害他人技術成果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審理技術合同糾紛中發現可能存在該無效事由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通知有關利害關係人,其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蔘加訴訟或者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利害關係人在接到通知後15日內不提起訴訟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第四十五條 第三人向受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標的技術提出權屬或者侵權請求時,受訴人民法院對此也有管轄權的,可以將權屬或者侵權糾紛與合同糾紛合併審理;受訴人民法院對此沒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或者將已經受理的權屬或者侵權糾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權屬或者侵權糾紛另案受理後,合同糾紛應當中止訴訟。

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訴訟中,被許可人或者第三人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按照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六、其他

第四十六條 計算機軟體開發等合同爭議,著作權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民法典第三編第一分編的規定,並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三編第二分編第二十章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本解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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