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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

欄目: 刑法類 / 發佈於: / 人氣:1.21W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已於2019年3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63次會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號:法釋〔2019〕6號

頒佈時間:2019-04-24

實施時間:2019-06-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爲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污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的減刑、假釋補充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第二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第三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爲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爲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爲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爲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四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爲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爲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爲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爲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減爲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五條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六條 對本規定所指貪污賄賂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爲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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