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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XX贡市XX厂、黄X、黄XX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栏目: 工伤纠纷 / 发布于: / 人气:3.9K

原告张XX,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贡市人,住四川省XX贡市XX流井区。

原告张XX诉被告XX贡市XX厂、黄X、黄XX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寿华,四川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贡市XX厂,住所地:四川省XX贡市XX流井区。

负责人黄X,该厂厂长。

被告黄X,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贡市人,住四川省XX贡市贡井区。

被告黄XX,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XX贡市人,住四川省XX贡市贡井区。

原告张XX诉被告XX贡市XX厂、黄X、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卞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XX、人民陪审员叶青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胡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贡市XX厂、黄X、黄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20日,三被告以XX贡市XX厂的厂房、设备、石材及成品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830,000.00元用于石材厂的经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期为一年,但被告在借款后将XX贡市XX厂关闭,不知其下落。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8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XX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以下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黄X、黄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XX贡市XX厂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敬天石材厂的主体资格;

4.《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事实;

5.《抵押合同》,拟证明抵押的有关情况;

6.《收条》,拟证明被告收款情况。

被告XX贡市XX厂、黄X、黄XX未到庭,也未举示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

原告举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0月20日,原告张XX与被告XX贡市XX厂、黄X、黄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黄X、黄XX、XX贡市XX厂)向甲方(张XX)借款830,000.00元,借款期限XX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乙方向甲方提供XX贡市XX厂作为抵押,另见担保合同等,原告张XX,被告黄X、黄XX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XX贡市XX厂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同日,乙方(黄X、黄XX、XX贡市XX厂)出具《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向抵押权人借款的本金计人民币830,000.00元,乙方XX愿将XX贡市XX厂作为抵押物,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等,黄X、黄XX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名并捺印,XX贡市XX厂在该《抵押合同》上加盖印章。但相关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黄X、黄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张XX现金830,000.00元,用于XX贡市XX厂生产经营及购买设备。黄X、黄XX在该《收条》上签名并捺印,XX贡市XX厂在该《收条》上加盖印章。后因XX贡市XX厂经营状况恶化,且被告黄X、黄XX去向不明,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黄X、黄XX、XX贡市XX厂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及《收条》为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XX己的义务。现被告XX贡市XX厂经营状况恶化,其他债务人去向不明,致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诉至本院,同时诉讼中该借款已到归还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3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超期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贡市XX厂、黄X、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830,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XX2014年10月20日起以金额83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610.00元,由被告XX贡市XX厂、黄X、黄XX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贡市XX厂、黄X、黄XX在履行本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卞X

代理审判员漆XX

人民陪审员叶青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