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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X、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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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XX、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柯XX、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81民初5671号
原告:柯XX,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河南XX**********。
法定代表人:冉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
原告柯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XX、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斌,被告四川省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塑钢窗596,411元并从2018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在596,41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阆中欧锦国际项目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阆中欧锦国际项目《9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欧锦国际项目9号楼提供塑钢窗制作、安装;塑钢门窗合同单价285元/平方米,塑钢百叶单价147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后支付完成工作量的50%,玻璃安装完毕后,经检验合格,支付完成工程量的47%,剩余3%作为保证金,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为一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代理人张XX同意原、被告合同工程款合计932,02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尚欠工程款552,020元,同时被告有44,391元保证金没有退还给原告。
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相关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但被告一直怠于付款,被告已经严重违约,依法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系阆中欧锦国际项目,原告依法就该工程款在上述项目中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鉴于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省XX公司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金额以实际对帐金额为准,因该项目财务未到庭,不予确认,可在庭审中进行对帐确认;2、本案只是定作安装合同,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诉求中的保证金,该部分不享有优先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阆中欧锦国际项目《9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由被告将阆中市XX的塑钢制作,安装和塑钢百叶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约定塑钢门窗合同单价285元/平方米,塑钢百叶单价147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毕后支付完成工作量的50%,玻璃安装完毕后,经检验合格,支付完成工程量的47%,剩余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为一年。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为:1.塑钢窗面2,500平方米,合同单价285元/平方米,结算价205元/平方米=512,500元。2.百叶窗1,323平方米,合同单价147元/平方米=194,480元。3.9号楼二楼大板玻璃776平方米,合同单价290元/平方米=225,040元。以上三项共计932,020元。后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80,000元工程款,加上扣除的3%的保留金,还有596,411元工程款没有给付。
同时查明,“欧锦国际”项目因开发单位资金及股东之间的纠纷等原因,导致该项目未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定制安装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3.柯XX对本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定制安装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有许多的相似性,他们的区别主要是看合同标的物是否构成不动产,即合同标的物构成不动产或不动产的一部分,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标的物是动产,应当是承揽合同,本案中,原告柯XX并不是将塑钢窗、塑钢百叶制作好后交给被告,而是还要负责将塑钢窗、塑钢百叶、大板玻璃安装好。原告柯XX所做的塑钢窗、塑钢百叶、大板玻璃与欧锦国际的房屋一同构成不动产,是房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原、被告对工程款的总金额为932,020元,保修金为44,391元没有异议,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9号楼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第2条中可以确定,保修金实际上也是工程款,故工程款的总额实际为976,411元,同时原、被告对保修期满也无异议。被告辩称因财务没有到庭,不能核实到底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实际所欠款项应以对帐为准。但是,工程结算后实际支付了多少款项,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如被告不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可以确认的是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80,000元,故对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596,411元予以确认。
三、柯XX对本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案涉工程至今未经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柯XX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支持。
除此之外,原告还请求被告从欠款之日起以596,4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因双方结算时并没有约定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柯XX工程款596,411元,并从2018年11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原告柯XX在596,411元范围内对“欧锦国际”项目的房地产在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柯XX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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