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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工伤纠纷 / 发布于: / 人气:2.47W

原告浙江XX公司。

浙江XX公司与杭州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赵XX。

委托代理人朱XX、崔X。

被告杭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陈美红。

原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与被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圣和宾馆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若在2013年6月15日前不能让原告进场施工,则合同自动作废。被告在合同作废后的7天内,退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因被告原因,原告至今仍未能进入该项目场地进行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施工保证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施工保证金200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205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圣和宾馆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对不能按时进场施工的责任也明确约定。

2、银行扣款通知书两张,欲证明原告已依X向被告支付共计200万元施工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2012年2月被告在青海收购了XXXX公司的煤矿和宾馆的股权,并于2013年接受圣和矿业的宾馆建设工程。2013年3月经王XX介绍认识了朱XX。朱XX多次去青海考察后决定由其本人组建施工建设,因为他本身没有资质所以他负责找有资质施工单位挂靠。2013年5月朱XX挂靠了原告,他本人全权负责施工,保证金和后续出资都是朱XX出的。管理费也是朱XX本人向原告交纳的。朱XX说他和原告之间有合作协议。2013年6月王XX和朱XX一起去原告办公室签订了承包合同,当时朱XX在每份合同上都签了字。后施工因各种原因没有进场,原告和朱XX都要求退还保证金,朱XX要求退还到他本人的账户,但是被告不同意。如果要退还也要出具合法依据,后来朱XX向被告出具了原告开给朱XX的委托书,当时是扫描件,我们核对了章无异,就把钱打给了朱XX,一共汇款XXX元。因此被告已经全额退还了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王XX汇款凭证,欲证明王XX向朱XX汇款10万元。

2、张XX的汇款凭证及交易明细,欲证明张XX向朱XX汇款80万元。

3、张XX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张XX向朱XX汇款35.8万元。

4、XX公司银行交易回单,欲证明XX公司向朱XX支付了80万元。

5、朱XX收条二份,欲证明朱XX收到XX公司退还的20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

6、委托书扫描件,欲证明原告出具委托书给朱XX,委托朱XX收取保证金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往来系王XX和朱XX个人间的往来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原告没有收到过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可以证明被告与朱XX款项来往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作确定。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6月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圣和宾馆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后甲方(被告)要求乙方(原告)在2个工作日内交纳200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甲方承诺在2013年6月15日前保证乙方人员进场,……如不能按时进场,合同自动作废,甲方同意在合同作废后7天内,退还乙方的2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合计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案外人朱XX作为原告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原告依X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后因故原告未能如期进场施工。现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合计20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圣和宾馆项目承包合同书》后,原告未能按约进场施工,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现双方确认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则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依X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被告认可原告未能进场施工的事实,并对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无异议,被告有依X返保证金还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已向朱XX退还了保证金并支付了违约金,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朱XX已获得原告对其收取该款项的授权,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亦未表示追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与朱XX之间即使存在款项来往的关系,被告也可以通过另案主张权利,而不能就此主张免除依X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XX公司应退还原告浙江XX公司保证金XXX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计XXX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11600元,由被告杭州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XXXX900XXX)。

审判员周XX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