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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工伤纠纷 / 发布于: / 人气:6.55K

原告:周XX,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周XX与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湖南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陈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万元、材料款81884元,赔偿原告损失2.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益阳市XX公司大型沼气工程项目《安装及制作施工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工程款为6.8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5.8万元,1万元作为质保金,工程竣工一年内付清;材料由被告方提供。

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材料款81884元,现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导致该项目至今未通过验收,并造成损失,且原告拒绝按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对该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故原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益阳市XX公司安装及制作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工程范围、工程款的支付、工期等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原、被告均不是该合同的适格主体,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大中型沼气工程属于环保工程,应当由具有环保工程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必须有持有资质的沼气生产工确保工程水、气密封,而本案原告无施工资质,故该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2、原告提交的钟某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该沼气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提交的关于资阳区迎风桥镇新长发大型沼气工程建设的初验情况及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的所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上述两组证据的证明的事实相反,本院经审查,并向证人钟某进行询问,确定本沼气工程至今并未验收合格,亦未投入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7年下半年,原、被告签订《益阳市XX公司安装及制作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工程的200m3储气柜制作、管道安装及配套设备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工程款为6.8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5.8万元,另1万元作为质保金在竣工后一年内支付;工期自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共30天。

2017年12月中旬,原告将所施工工程交予被告。

2018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在该工程垫付的材料款81884元,被告承诺于当年3月9日通过验收并申请拨付款项到位后付清,并签订承诺书。

2018年3月30日,益阳市能源办、资阳区能源办、监理、新长发业主、施工方等组成验收组,对该沼气工程进行初步验收,验收后,资阳区农村能源办领导小组指出了该工程包括管道预埋、脱硫塔安装在内的五方面问题。

该工程现处于试运行阶段,尚未验收合格。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材料款的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即由被告陈XX于2018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周XX的材料款8188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所涉及的沼气工程是一项特殊的环保工程,不仅施工企业要求等级高,其验收程序更为严谨,需要工程初步验收、财务审计合格、项目启动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才能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原告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的沼气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负担合同中没有约定,且律师费不属于因违约所产生的必然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原告周XX负担976元,由被告陈XX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赞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唐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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