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生活 法律职场 纠纷问题 法律经济 律师解答 合同范本 法律科普 其他法律

高XX、王希娟等与赵XX、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经营管理 / 发布于: / 人气:7.94K

原告高XX。

高XX、王希娟等与赵XX、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希娟。

原告王X。

原告藏XX。

原告高XX、王希娟、王X、藏XX共同委托代理人戴X。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紫金XX公司。

代表人孟XX。

委托代理人潘XX。

原告高XX、王希娟、王X、藏XX与被告赵XX、紫金XX公司(下称:紫金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奎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赵XX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亲属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2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XX书面辩称,被告赵XX投保属实,被告紫金XX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8时许,被告赵XX驾驶苏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诸城市境内省道21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7线197KM+900M处,与沿省道217线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后又向北过路的受害人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X经诸城中医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赵XX驾驶并所有的苏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XX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高XX为死者王XX之妻,原告王希娟为死者王XX之女,原告王X为死者王XX之子,原告藏XX为死者王XX之母,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0977.48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对于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XX抢救治疗期间,被告赵XX为其垫付费用3000元。

以上确认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王XX与被告赵XX发生交通事故并至王XX死亡属实,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XX与被告赵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事故过错以及被告赵XX系驾驶机动车与王XX驾驶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定由被告王XX对原告损失中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为医疗费20977.48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对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系其亲属王XX抢救期间必然合理支出,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属王XX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对此,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977.48元,死亡赔偿金188920元,丧葬费21418.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4192元。

因被告赵XX驾驶的苏C×××××号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XX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XX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共124192元,由被告赵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款74515.20元,扣除被告赵XX已垫付的3000元垫付款后,被告赵XX尚应赔偿原告71515.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赔偿原告高XX、王希娟、王X、藏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赵XX赔偿原告高XX、王希娟、王X、藏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1515.20元

三、驳回原告高XX、王希娟、王X、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高XX、王希娟、王X、藏XX共同负担225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奎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