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生活 法律职场 纠纷问题 法律经济 律师解答 合同范本 法律科普 其他法律

邹XX与陈XX、深圳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交通事故责任 / 发布于: / 人气:3.04W

原告邹XX。

邹XX与陈XX、深圳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云崇,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罗XX。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表人肖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

委托代理人罗XX。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纪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邹XX诉被告陈XX、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XX公司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杰圣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XX公司第一支公司变更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被告深圳市XX公司申请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崇、被告陈XX及被告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X、庞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乘坐案外人杨XX驾驶的豫N××客车行驶至京沪高XX处时,与被告陈XX驾驶的粤B××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货车的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7815.79元(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医疗费431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3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500元,合计137370.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主张金额已扣除被告陈XX的垫付款28440.3元);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3186.3元,放弃律师费主张,原告总的损失金额变更为107448.3元,现向被告主张105160.4元,其中被告中XX公司、XX公司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X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各项未作变更。

被告陈XX、XX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陈XX驾驶的粤B××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XX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28440.92元(含中XX公司支付的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解决。3、被告陈XX是被告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粤B××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先行垫付了1万元;因本案另有两名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粤B××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9时左右,杨XX驾驶豫N××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沪高XX处时,与被告陈XX驾驶的粤B××重型厢式货车相撞,事故造成二车及护栏不同程度受损、豫N××客车车上人员罗XX、冯XX、邹XX三人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前往苏州市立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次日,前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于2013年9月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2013年9月2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编号为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邹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11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且其在定残时已年满49周岁。

另查明,陈XX系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粤B××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2012年6月20日,XX公司和XX公司签订保险战略(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其中机动车辆保险部分第五条第26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XX公司投保的车辆出现保险事故且进入司法程序的,人民法院判令XX公司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所涉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前述费用。2013年7月26日,XX公司和中XX公司也签订保险战略(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其中机动车辆保险部分第五条第25条也明确了上述保险条款内容。

再查明,被告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18440.92元,被告中XX公司垫付了1万元,以上合计28440.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陈XX、XX公司提供保险战略(项目)合作协议、收条、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陈XX驾驶的粤B××货车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因本起事故另造成其他两人受伤,故本院酌情确定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3333.33元范围内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的36666.67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交强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粤B××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陈XX承担。因陈XX系XX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公司职务,故陈XX的赔偿义务由XX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十张医疗费收据的总金额为41626.59元,有相应病历本、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和护理费3030元,各被告对上述各项费用金额均没有异议,且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原告同意按照2015年苏州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本院考虑到其在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可以参照上述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需要休息15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400元(1680元/月÷30日×150日)。

4、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的户籍地为重庆市XX县,原告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工作或生活在城镇地区的事实,故主张按照江苏省XX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按照江苏省XX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在定残时的年龄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的事实,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9916元(14958元×20年×0.1)。

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程度,在就医过程中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结合就诊次数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6、住宿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住宿费票据证明,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支出系其就医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严重侵害,考虑到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各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8、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害程度和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产生衣物损失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2212.59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33.3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666.67元,合计4万元,扣除已垫付1万元,还需支付3万元;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2212.59元的70%即36548.81元,其中18440.92元返还被告XX公司,余额18107.89元直接支付原告。原告的上述损失可在保险理赔款中得到全额赔付,被告XX公司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扣除已垫付人民币1万元,还需支付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邹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548.81元,其中人民币18440.92元返还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余额人民币18107.89元直接支付原告。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邹XX、被告深圳市XX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邹XX负担652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34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0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耿杰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