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生活 法律职场 纠纷问题 法律经济 律师解答 合同范本 法律科普 其他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栏目: 行政法类 / 发布于: / 人气:3.78K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正确贯彻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意见。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2004-12-16

实施时间:2004-12-16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第一条 根据《决定》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和考核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第二条根据《决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对于执行该规定确有困难的地方,以及年龄较大、群众威望较高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文化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对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提出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四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程序等相关事宜。

第六条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在征得本人同意后,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也可以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对于被推荐和本人申请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公民,由基层人民法院依照《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将人选名单及相关材料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征求意见。必要时,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到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查结果及本院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并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任命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人民陪审员经任命后、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后,由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具体承办。

第十二条 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应当符合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实际需要。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和审判纪律等。

第十三条承办人民陪审员培训工作的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应当提前七天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期间,由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培训日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制定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考核办法,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意见。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和审判作风等。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与本院审判工作的,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进行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由基层人民法院及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第十七条人民陪审员具有《决定》第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经查证属实的,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对于具有《决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陪审员,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缺额依法定程序增补。

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陪审员职务自动免除。

第十九条对于根据本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将免职决定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差旅费支付标准给予补助。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参加本院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决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前款规定,给予人民陪审员各项补助。

第二十一条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培训或者审判活动,被其所在单位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的,由基层人民法院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所必需的开支纳入当年业务经费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报,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对于实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各项经费应当单独列支、单独管理、专款专用,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热门文章
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意见 文化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鼓励发展民营文艺表演团体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 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学习宣贯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 文化部、国家文物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和改善世界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
推荐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司法局与法院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卫生部、民政部、财政部等关于巩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任司法部部长史良的作品简介 人民陪审员选任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教育部等六部门规范校外线上培训 关于规范校外线上培训的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最高人民法院是什么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关于在教育系统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加强联系配合的意见 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医院经济管理试点工作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民政部等关于鼓励和支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