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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栏目: 交通事故案例 / 发布于: / 人气:1.99W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友好区人民法院(2015)友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8日,王XX在韩XX招募下,以电焊工身份为韩XX承包的工程施工,七天后受伤.现王XX以韩XX系XX公司经理为由,要求确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XX公司对王XX提出的确认劳动关系不予认可,提出王XX不是XX公司的职工,王XX所从事的工作与XX公司无关。

原审判决认为,王XX在韩XX招募下,以电焊工身份为韩XX承包的工程施工,王XX以韩XX系XX公司经理为由,要求确认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XX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韩XX系XX公司职工,其招录王XX的行为系履行XX公司的职务行为,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施工受伤的工程系韩XX与XX公司所签订富贵天成小区工程项目,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XX负担。

判后,王XX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XX与XX公司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XX公司辩称:王XX不是我公司员工,受伤干的活也不是我公司工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4月5日,XX公司将其承建的友好区“富贵天成”小区A区(A1、A2、A3)商服,建筑面积为3715.60平方米发包给案外人韩XX施工,案外人韩XX招募王XX为电焊工,工资由韩XX支付,王XX在工作中受伤。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从事用人单位分配的工作和服从用人单位的人事安排。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体经济组织,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本案王XX系受雇于韩XX,为韩XX从事电焊工作,其工作期间均由韩XX进行管理,而韩XX本人非XX公司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XX公司。其既不受XX公司支配管理,亦未从XX公司处受领报酬,王XX也未向本院提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能举证的责任。故王XX与XX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王XX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主张。故王XX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红光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