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上东XX。
法定代表人韦XX。
委托代理人董XX,该公司员工。
被告田X。
委托代理人林树昌,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田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在签收本院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XX公司自动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柳恩
人民陪审员黄慧慧
人民陪审员陈世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