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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衡阳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戴X英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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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市XX公司。

上诉人衡阳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戴X英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X英。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XX,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X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戴X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查明,2006年被告戴X英入职原告公司任生产一线跟单员,月工资为1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在进入原告公司前系衡阳市XX厂改制买断职工。2008年7月31日之前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已由该单位缴纳。2008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已由原告缴纳。2012年1月至7月,被告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已自行缴纳,具体金额为1776元/月×20%×7个月=2486.4元。医疗保险一直由被告自行缴纳,缴纳具体金额为3183.82元。2012年6月,被告从原告财务处得知,从2012年6月份开始原告公司的员工工资超过2500元/月的,将每人每月暂扣500元,工资超过3000元/月的员工,将每人每月暂扣600元,年底再发还。被告不满该工资发放规定,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7月18日被告正式离开原告单位,7月份工资未发放。随后被告戴X英向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XX公司)支付解除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戴X英)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9200元(按六年的工作年限计算);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半月工资16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4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4年3月5日,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市劳仲委(2014)第4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一、被申请人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戴X英2012年7月份未结清工资1600元;二、被申请人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戴X英经济补偿金2439.66×6个月=14637.96元;三、被申请人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戴X英先行垫缴的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1776元/月×20%×7个月=2486.4元;四、被申请人XX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戴X英自行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共计3618.64元;五、申请人戴X英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发放情况(依次从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具体为:2334元、1936元、2325元、1995元、2144元、4136元、1557元、1923元、1740元、2845元、3154元、2463元,经核算被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79.33元/月,被告7月份还有18天工资未结算。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法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被告工资,且未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XX公司提出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79.33元×6个月=14275.98元。被告戴X英仲裁请求中要求原告XX公司支付被告未结清工资1600元与加班费400元,因劳动争议仲裁相应的裁决结果为XX公司支付被告未结清工资1600元,未支持支付加班费,而原告XX公司未就上述裁决结果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戴X英亦未对上述仲裁事项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上述裁决结果均无异议。关于被告戴X英仲裁请求中要求原告XX公司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而劳动者自行缴纳的,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劳动者可以提出赔偿主张,而仲裁裁决相应结果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未就该裁决事项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亦未提起诉讼,同样视为双方对该裁决结果无异议,故对被告戴X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自行缴纳以及应由原告支付的养老保险费用2486.4元,医疗保险费用(经核算为3183.82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衡阳市XX公司与被告戴X英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衡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戴X英经济补偿14275.98元;三、原告衡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戴X英未结清工资1600元;四、原告衡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戴X英先行垫付的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单位应承担部分1776元/月×20%×7个月=2486.4元;五、原告衡阳市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戴X英自行垫付缴费时间段的医疗保险费用3183.82元;六、驳回原告衡阳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戴X英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市XX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系单方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而非被动离职,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主动离职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待双方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按实际结算金额计算并支付被上诉人未结清的费用。因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已将其劳动关系私自从蒸湘区劳动局迁移出去,上诉人根本无XX其购买任何保险。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费用,待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结算剩余金额。

被上诉人戴X英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请求不客观真实,上诉人预留工资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没有在公司上班,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上诉人没有为员工缴纳,是员工自己缴纳的,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上诉人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考勤卡,证明被上诉人随意离岗;2、员工手册,证明未领工资是按公司制度办事;3、市人大信访件回复函,证明此事已通过政府部门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记录显示是仓库考勤,而被上诉人工作岗位是部门经理,打卡是人工操作的,随意性比较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系上诉人单位制订的制度,随意粗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回复内容只是上诉人单方的说法,不具有真实性,政府部门没有处理结果,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2012年7月份考勤卡,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18日正式离开XX公司,这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以2012年7月份考勤卡来证明被上诉人随意离岗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系上诉人公司制订的制度,不能简单以手册中的规定作为依据,内容是否合法应当经过审查,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系上诉人单方答复意见,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戴X英之间的劳动争议业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份未结清工资、经济补偿金、戴X英先行垫缴的2012年1月至7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的应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份未结清工资1600元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再支付未结清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再支付工资,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查。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有未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支付工资和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即使上诉人称准备预留被上诉人工资但实际还没有预留,被上诉人就离职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也属于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上诉人XX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系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而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的,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劳动者主张赔偿的,则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仲裁裁决相应结果即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已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未就该裁决事项提出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支付被上诉人已先行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单位应负担部分)也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提出不应当支付社会保险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在判决主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引用法律条文有笔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现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黄志英

审判员严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晶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徐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