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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唐XX与唐XX

栏目: 民间借贷 / 发布于: / 人气:3.05W

原告唐XX,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唐XX与唐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XX,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XX,女,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重庆XX律师。

原告唐XX诉被告唐XX、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先恩,被告唐XX、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被告唐XX、杨XX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唐XX系朋友,2013年因为被告唐XX在外做施工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偿还时,被告唐XX以项目工程还未结算为由要求暂缓还款,另向原告追加借款10万元,并同意可以随时在原告的要求下还款。2014年2月14日原告将追加的10万元借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了新借条。嗣后,原告知道被告在外存在大量债务,多次向被告唐XX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0%从2013年2月1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唐XX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为夫妻共同使用。其中2013年借款10万元,2014年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一起出的借条,双方约定年利息30%,同时被告唐XX承诺原告需要钱可以随时要求其归还。

被告杨XX辩称,债务不真实,二被告结婚后不久关系恶化,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即使债务真实也只是被告唐XX的个人债务,且原告与被告唐XX双方也无口头约定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唐XX以在外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XX借钱10万元。原告于2013年2月9日向被告唐XX转账7万元,2013年2月15日转账3万元。借款后,被告唐XX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2014年2月14日被告唐XX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1万元给付现金,9万元由原告当天转账,双方约定可以随时还款。被告唐XX2014年2月14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唐XX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9日。借款人:唐XX2014.2.14日”。借条下方复印有被告唐XX的身份证。另在借款时,被告唐XX承诺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所有借款。嗣后,原告知道被告在外存在大量债务,多次向被告唐XX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30%从2013年2月1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唐XX、杨XX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唐XX多次向杨XX及其家人汇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回单、中国XX开销户登记簿查询信息、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派出所询问笔录、被告唐XX举示的银行明细等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杨XX举示的申明书、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工作证明、照片等与本院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XX向原告唐XX借款共计20万元,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唐XX还款未果,系被告唐XX违约,其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唐XX要求被告唐XX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2014年2月14日被告唐XX出具的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原告和被告唐XX均认可20万元借款约定了年利率30%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利率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被告唐XX2013年2月9日收到原告借款7万元,2013年2月15日收到3万元,2014年2月14日收到10万元。关于利息的起算,因被告收到借款的时间不一,按规定应按各自收到时间起算。但就2013年2月9日的7万元的利息,因原告起诉要求从2013年2月14日开始起算,对此本院主张7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开始起算,3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5日起算,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算。因被告杨XX与唐XX系夫妻,两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责偿还。为此对借款20万元及利息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杨XX辩称原告与被告唐XX之间的借款系虚假债务,双方的2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的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XX辩称原告与被告唐XX之间的债务均系唐XX的个人债务,其不负偿还义务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XX、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XX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本金7万元从2013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3万元从2013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金10万元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唐XX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从借款利息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唐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朱锐

书 记 员  李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