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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贺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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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贺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XX与贺XX、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823号
原告王XX,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麦XX,广东XX律师。
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被告贺XX,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严达兴,广东XX律师。
被告丁XX,男,汉族。
被告吴XX,男,汉族。
被告丁XX,男,汉族。
被告贾XX,男,汉族。
以上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孙XX,广东XX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徐X,广东XX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贺XX、丁XX、吴XX、丁XX、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诉讼代理人麦XX、林XX,被告贺XX的诉讼代理人严达兴,被告丁XX、吴XX、丁XX、贾XX的诉讼代理人孙XX、徐X到庭参加了10月21日的诉讼;原告王XX、诉讼代理人麦XX,被告贺XX的诉讼代理人严达兴,被告丁XX、被告丁XX、吴XX、丁XX、贾XX的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11月13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五被告以筹建佛山市安徽省商会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立下借据,五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确认借到原告300000元,并承诺共同承担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多时,原告曾多次向五被告催收借款,但五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五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6日起连带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为止(暂计至2015年8月25日为32660元)。
被告贺XX答辩如下:1、承认签署借条;2、不承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认为没有收到任何借款,借据产生的原因是原被告商定安徽商会成立后会给原告费用;3、如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因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原告借款并没有300000元,请法院依法核实数额;4、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也考虑到筹建安徽商会过程所产生相应的费用,就以个人名义支付原告75000元。
被告丁XX、吴XX、丁XX、贾XX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四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300000元。其经过是:2012年上半年,被告想在佛山成立佛山市安徽省商会。因为之前佛山已经成立佛山市安徽研究会,由于冲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就找到了原告,原告承诺为被告保留成立安徽商会,成立后被告贺XX是会长,其他几名被告是副会长,但是条件是被告要给公关费300000元。被告同意如商会成立就给300000元,为了给原告保障就写了借条,是在XXX签订的。后来经过多次协调均无果,佛山市安徽研究会变更为佛山安徽商会,双方就产生矛盾。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及佛山市流动人员办理居(暂)住证历史记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借据。证明2013年9月6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债务。
证据4、银联消费刷卡存单及发票号码为025XXXX4096、075XXXX6856、089XXXX4136的发票三张、银联转账凭证、佛山市安徽省商会成立大会项目费用报销明细、收条、订金单。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向第三方支付了款项。
证据5、佛民民(2012)62号文、佛山市安徽省商会所登的成立公告、佛山市安徽省商会组委员会成员工作分工、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证明被告的借款系用于筹建佛山市安徽省商会,各被告在商会中的分工以及丁XX在商会秘书处工作,负责财务会计。
证据6、短信截图。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打入第三人账户中,被告贺XX在信息里多次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款项的事实。
证据7、关于贺XX2013年9月6日向王XX政委借款筹办商会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确认已借到原告300000元借款,而且到期并未归还,且该笔借款是用于筹办商会事项。
经过质证,被告贺XX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产生真实的借款,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证据4中银联消费刷卡存单及三张发票、订金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工商行银联转账凭证认为无关联性;对于佛山市安徽省商会成立大会项目费用报销明细确认,但认为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无关;对收条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证据6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丁XX、吴XX、丁XX、贾XX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银联消费刷卡存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确认是商会成立的费用,不能证明是原告实际支出,与本案借款无关;对明细、收条、订金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也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5中的佛民民(2012)62号文、佛山市安徽省商会所登的成立公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佛山市安徽省商会组委员会成员工作分工、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申请表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丁XX就是在商会秘书处工作,负责财务会计;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贺XX举证如下: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贺XX按照原告的要求在2014年3月3日支付过75000元给原告,是被告的朋友王XX转的款。
经过质证,原告王XX对被告贺XX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丁XX、吴XX、丁XX、贾XX对此证据请求法院确认。
被告丁XX、吴XX、丁XX、贾XX举证如下: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民政局文件、安徽省人民政府驻广州办事处文件、贺信。证明佛山市徽商文化研究会经佛山市民政局等部门的批准,变更为佛山市安徽省商会;佛山市安徽商会会长、副会长、会员单位名单。证明本案被告不是佛山市安徽商会会员单位及会长、副会长。
原告王XX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被告贺XX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过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被告贺XX、丁XX、吴XX、丁XX、贾XX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王XX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两月内归还,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和费用。
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原因是为了筹备佛山市安微省商会。在筹备佛山市安徽省商会中,实际产生了相关的费用,部分费用由原告王XX支出。
3、为成立佛山市安徽省商会,2013年9月9日在佛山市华夏新中XX花销费用107526元,该款由原告王XX通过银行转账支出,被告贺XX、吴XX在发票背面签名确认。被告贺XX、丁XX2013年9月8日签名需要向新XX酒店交订金50000元,原告王XX认可该订金已包含在107526元中。
4、2013年9月23日,原告王XX通过银行转账向丁XX汇款127222元。
5、2013年9月15日丁XX向原告王XX出具收条收到现金20000元。
6、2014年3月3日被告贺XX通过王XX账户,向原告王XX汇款75000元,原告王XX对此款予以确认。
7、原告王XX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多次向被告贺XX催还借款,被告贺XX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贺XX在短信中承认借款事实,表示商会所欠的钱,还钱天经地义。并提出系被告丁XX打的借条,五名被告共同签名偿还。
8、被告丁XX、吴XX、丁XX、贾XX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对借款筹办商会一事进行了陈述。承认同贺XX商议,共同签名向原告王XX借款300000元筹办商会事项。但认为受贺XX欺骗才在借据上签名承担还款责任,签名只是为了见证,应由贺XX承担还款责任。
9、庭审中,被告贺XX对两笔借款承认,一是贺XX签名的订金50000元,二是成立大会报销明细中产生的费用173351元,认为贺XX没有经手的其余费用的具体数额不能确认;被告丁XX、吴XX、丁XX、贾XX对扣减后剩下的179748元数额予以确认,认可是原告王XX垫付了筹备商会的相关费用,但不认为是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是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是如确认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数额是多少。三是逾期还款的利息如何计算。(一)关于原被告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首先,五名被告有向原告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据,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其次,关于借款的原因,原告表述是五名被告筹备佛山市安徽省商会因没对公账户,商量先用原告的账号支付费用,再还钱给原告;被告贺XX表述是原被告商定安徽商会成立后给原告的费用;其余四名被告表述是被告承诺给原告的公关费用。虽然原告与被告陈述各不一,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调查,可以看出,此次借款与筹建佛山市安徽省商会有关联。五名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前确有合意,即为筹建佛山市安徽省商会先由原告王XX支付相关的费用,再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客观上原告王XX为筹建商会垫付了相关费用,五被告对此也并未否认。庭审中,被告提出最后佛山市安徽文化研究会变更为佛山市安徽省商会,被告不是佛山市安徽省商会的会员单位及会长、副会长,原被告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无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XX在庭审中承认签借据时并未说此款是公关费用,因此被告提出此款是成立商会的公关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XX、吴XX、丁XX、贾XX认为系受贺XX欺骗才在借据上签名承担还款责任,签名只是为了见证,应由贺XX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为筹建佛山市安徽省商会,向原告出具借款的借据后,原告实际支付了成立商会的相关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还款有理有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贺XX向原告偿还75000元的行为也印证了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被告贺XX、丁XX、吴XX、丁XX、贾XX为签字确认的共同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二、关于借款的金额。因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属于实践性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的欠款应以债权人实际给付的款项为准。就本案而言,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因筹备商会其实际支付了佛山市华夏新中XX费用107526元,通过银行转账向丁XX汇款127222元,向丁XX支付现金2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54748元,扣除被告贺XX已偿还的75000元,现实际欠款数额为179748元。对此数额被告丁XX、吴XX、丁XX、贾XX无异议,被告贺XX表示其实际经手的为订金50000元和有其签名的成立大会报销明细中产生的费用173351元,对其他金额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向佛山市华夏新中XX支付费用107526元和向丁XX汇款127222元均有转账凭证,向丁XX支付现金20000元有丁XX出具的收条。丁XX系成立安徽商会的秘书组人员,从被告贺XX签名认可的成立大会项目费用报销明细来看,丁XX负责财务、接待、费用支出等具体筹备工作,因此,原告向丁XX支付的款项可认定为原告支付给被告实际用于商会的筹备工作。为此,本院对关于原告为筹备商会实际支付254748元,扣除被告已还的75000元,尚欠款数额为179748元的主张予以确认。此外,原告称其还付了50000元现金给被告,对此,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还款期限届满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丁XX、吴XX、丁XX、贾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1797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5元,财产保全费2183元,由原告王XX负担1260元,被告贺XX、丁XX、吴XX、丁XX、贾XX负担4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