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九十四條賦予了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對方違約的情況下,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實踐中,一方要解除合同,通常會通過書面的方式告知違約方合同解除,並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或賠償損失。但是,一方單方解除合同,並不表示該解約行爲必然會得到法律的支持,因爲一方在行使單方解約權的時候,只是他認爲對方違約且該違約行爲已達到可以解除合同的程度。如果對方當事人認爲自己沒有違約且不同意合同解除的,應起訴法院,通過法庭審理,最終判定是否有違約行爲及是否構成合同解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解除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見,合同解除異議方在起訴法院的時候,還應該注意提出異議的期限,如果雙方在合同中對異議期限有約定的,從約定;如果沒有約定的,異議方應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後的三個月內提起訴訟,否則,即喪失提出異議的權利,造成合同解除的後果。
二者最大的區別是協議解除合同一般不會承擔違約責任,而單方解除合同一般會承擔違約責任。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合同解除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