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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高利貸是否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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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高利貸是否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的
放高利貸是否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的
  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1.放高利貸行爲本身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2.放高利貸行爲構成非法經營罪

  一、發放高利貸行爲的司法認定

  民間借貸包括借入和借出兩種基本模式。發放高利貸行爲,屬於民間借貸中的“借出”。當前司法實踐對發放高利貸這種借出行爲,處理結果截然不同。

  (一)放高利貸行爲本身不入罪

  目前,司法實踐中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1.放高利貸行爲本身不具有刑事違法性。

  儘管高利貸存在不容忽視的社會危害性,尤其容易誘發其他犯罪,但高利貸易誘發犯罪並不等於放高利貸行爲本身就是犯罪,它們之間是兩回事。而且我國刑法除了“高利轉貸罪”以外,沒有法律條文直接將放高利貸行爲定性爲犯罪,根據法無明文規定不爲罪的罪刑法定原則,不能將放高利貸行爲與犯罪等同。

  2.放高利貸行爲構成非法經營罪

  放高利貸行爲不但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違法性。發放高利貸行爲違反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兜底條款的規定,構成非法經營罪。

  近年來,司法實踐中認可這種觀點的人逐漸增多。

  在現有法律框架下,以發放高利貸爲業的行爲沒有違反刑法意義上的“國家規定”,不符合非法經營罪中“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爲”之要件。在現行刑法及司法解釋對發放高利貸行爲定罪量刑依據尚不充足的情況下,刑法應當堅守謙抑性品質,嚴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則,不宜將此類行爲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對於如何保護合法借貸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貸化傾向,我國既有《民法典》的規定,也有與之相銜接的司法解釋、規範性文件。如2015年9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但是,高利貸行爲不入罪,不等於忽視該行爲所帶來的種種社會問題。在目前高利借貸過程中,由於缺乏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制,上下游犯罪叢生,如在借貸發生之前或者之後放貸者採取犯罪手段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行爲,如放貸者在放貸之前爲了獲得充足的資金騙取銀行貸款或者非法吸收公衆存款,對構成其他犯罪的,應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