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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王XX與泰州市泰東實驗幼兒園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欄目: 交通事故案例 / 發佈於: / 人氣:2.11W

原告:王XX。

102王XX與泰州市泰東實驗幼兒園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X,江蘇浦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成啓峯,江蘇浦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泰州市泰東實驗幼兒園。

法定代表人:李XX,該幼兒園負責人。

委託訴訟代理人:燕XX,江蘇XX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泰州市泰東實驗幼兒園(以下簡稱泰東幼兒園)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委託訴訟代理人成啓峯,被告泰東幼兒園委託訴訟代理人燕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31255.51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系木工,在被告處從事木工裝修工作。2016年8月25日下午五時左右,原告和同事多人在搭建陽光棚的過程中頭部受傷,後送至泰州人民醫院救治,花費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人民幣231165.51元,其中被告墊付人民幣102000元。雖然原告現已出院,但仍需進行康復治療。

被告泰東幼兒園辯稱,原告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受傷是事實,但原告所主張的費用過高,且原告對事故的發生亦存在過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當事人京泰派出所詢問筆錄、××診斷證明及病案資料、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收條、證人證言等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王XX受僱於被告從事木工工作。2016年8月25日17時許,原告王XX在被告處搭建陽光房過程中自腳手架上跌落被送至泰州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入院診斷爲:1、自高處墜落傷;2、頭部外傷;3、左側額顳頂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4、額顳葉多發性大腦挫裂傷出血;5、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6、枕骨骨折;7、枕部頭皮裂傷頭皮血腫。住院當天,原告支付急診費用2670.3元,衛生用品費102元,理髮費60元。2016年11月19日,被告王XX出院,共計住院85天。同日,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02000元。

本院認爲,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焦點在於:一、損害賠償責任的認定。根據我國司法解釋的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受僱於被告泰東幼兒園,雙方之間存在僱傭關係,原告王XX在工作過程中發生人身損害事故遭受損失,被告泰東幼兒園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作爲提供勞務者在施工過程中,應盡到謹慎注意義務。原告在完成傳遞動作後,陽光房上工人將玻璃安裝完畢後,原告向後倒退導致從腳手架上跌落,原告在近兩米的高度從事工作,應當謹慎施工,而其完成傳遞玻璃的動作後,在腳手架上後退系其跌落受傷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對事故的發生亦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雙方的過錯,本院綜合本案的實際情況,確定被告泰東幼兒園承擔70%的責任。原告王XX自行承擔30%的責任。二、損失數額的認定。1、醫療費,根據原、被告提供的醫療票據,住院當天,原告支付急診費用2670.3元,住院期間花費醫療費213930.11元。故醫療費用爲216600.41元。關於其他診療費用及醫療器具費用,原告提交泰州市中醫院門診票據、增值稅發票、商業銷售清單及購物簽收單證明原告購買藥物及醫療器具的花費,但上述費用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診療證明或主治醫師醫囑證明所購買藥品及醫療器具系原告治療所必須,故對該部分費用本院不予認可。2、護理費用,原告提供護理費收據,證明原告支付護理費人民幣8100元。結合原告住院期間及護理費的通常標準,對原告該主張本院予以支持。3、理髮費用及衛生用品費用,原告理髮費用240元(其中被告墊付60元)。被告花費102元購買衛生用品,雙方對上述費用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上述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225042.41元。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責任比例,被告泰東幼兒園應承擔157529.69元的賠償責任,扣減其已墊付的104832.3元,被告泰東幼兒園仍應賠償人民幣52697.39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泰東實驗幼兒園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XX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52697.39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23元,由被告泰州市泰東實驗幼兒園負擔213元,原告負擔31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負擔部分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逕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46元[通過銀行繳納上訴費時須如實填寫以下內容:①上訴人姓名:填寫上訴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而非代理人、經辦人的姓名;②匯入單位: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③帳號:47×××53;④行號:104XXXX0123;⑤匯入銀行:中國XX;⑥款源:上訴費;⑦一審案號;⑧編碼:112001]。

代理審判員  沈桁

二〇一七年四月四日

書 記 員  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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