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能力鑑定標準是怎麼規定的
勞動能力鑑定標準如下:
一級: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喪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償,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完全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礙。
二級: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大部分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礙。
三級:器官嚴重缺損或畸形,有嚴重功能障礙或併發症,存在特殊醫療依賴,或部分生活自理障礙。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
勞動能力鑑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申請,並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二、工傷勞動能力鑑定過程是怎樣的
1、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確定工傷,由工傷職工所在單位填寫《勞動鑑定申請表》,申請勞動鑑定。公司不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將在一年內申請承認。需要提交的材料:工傷鑑定申請表、與僱主的勞動關係證明、醫療診斷證書等。
2、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在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出具《認定工傷決定書》。
3、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滿(含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延長期限),工傷職工或者其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
4、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鑑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鑑定的單位和個人。
5、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
6、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
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應當由省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的事項,根據屬地原則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辦理。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
三、關於解除勞動合同是怎麼去規定的
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一、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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