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再予處罰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罰】的原則
《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
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一事不再罰”是行政處罰的一個原則。用人單位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不是“行政處罰”,它是根據企業內部的規章
制度實施的。因此公安機關作出拘留處罰後,工廠作出與小黃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罰,不屬於“一事不再罰”,其沒有
違反“一事不再罰”的原則。工廠作出這樣的規定,也有《勞動合同法》的支援,《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情形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