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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麼確定房屋租賃合同的管轄

欄目: 房屋租賃 / 發佈於: / 人氣:5.81K

怎麼確定房屋租賃合同的管轄

房屋租賃在實踐中很常見。在租賃中,經常出現糾紛。那麼,房屋租賃糾紛要起訴的話怎麼確定房屋租賃合同的管轄?房屋租賃糾紛的管轄是由什麼原則來確定?在實踐中,房屋出租者或者承租人怎麼進行起訴?

房屋租賃合同糾紛管轄

租賃糾紛,雖然是以對不動產的使用收益為目的的,但依其性質而言,仍然屬於債權債務糾紛。雖然,對於不動產糾紛,各國一般都明確為專屬管轄。但是,這些專屬管轄是針對涉及不動產物權性質,還是包括了與不動產有關的所有糾紛在內,在不同法域,尚有不同的理解。我國目前的做法大致是,只要是與不動產相關的糾紛,一般適用專屬管轄的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就房屋租賃糾紛的管轄確定問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曾於1985年7月24日,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請示,請示提出:“最近,本市宣武區法院收到一件房屋承租人請求出租人修繕房屋的起訴,原告肖承志所承租的房屋坐落在宣武區廣外椿樹街2號,被告即出租人袁振海的户籍和工作地均在貴州省都勻市112廠。宣武區法院按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將案件移轉貴州省都勻市法院。

都勻市法院認為:房屋在北京,又將案件退回宣武區法院(宣武區法院已受理並趁被告來京出差之際調解結案)。與此同時,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接待來訪中,也發現有上述類似情況,由於房屋坐落地與被告户籍地不一致,所涉及的兩個區、縣法院之間認識分歧而互相推諉管轄。如苗義訴袁繼信收房一案,被告袁繼信承租原告苗義的房屋兩間,該房坐落在東城區東四五條北巷4一號,而袁的户籍地和居所地均在朝陽區。原告因被告轉讓房屋和欠租向朝陽區法院起訴,請求收房自用。朝陽區法院讓原告向房屋所在地的東城區法院起訴;東城區法院認為被告户籍在朝陽區應由朝陽區法院管轄,讓原告仍找朝陽區法院(後已由中級法院指定朝陽區法院管轄)。”對類似房屋租賃糾紛,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試行)》(以下簡稱《民訴法》)所規定的一般地域管轄還是特殊地域管轄,認識不盡一致。大體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民訴法》第29條的規定,只有執行特殊地域管轄有困難的,才適用一般地域管轄。涉及房屋租賃關係的訴訟,從兩便原則考慮,應當適用特殊地域管轄。否則,如適用一般地域管轄,對於房屋坐落地與被告所在地不一致的糾紛,不便於受訴法院查明案情和判決後的執行。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審判實踐中的一貫做法,應適用一般地域管轄。理由是,《民事訴訟法》第23條所稱“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指的是經濟合同,不包括民事合同,因為民事合同範圍較廣,顯然房屋租賃糾紛不能按合同糾紛確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指的是不動產產權,房屋租賃糾紛,實質上是合同履行中的爭議,不涉及不動產的產權問題,所以,也不能適用對不動產的專屬管轄規定。凡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可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在批覆中指出:“凡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發生的房屋修繕、租金、騰退等糾紛,一般應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轄,個別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更符合‘兩便’原則的,也可由被告户籍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這樣並不有悖法律規定,重要的是便於受理的法院查明案情和執行判決,從而正確、及時地審結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個批覆,目前仍然屬於有效的法律意見:各個地方在審判操作中也仍然是按照這個批覆的意見處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