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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三性的法律規定詳細解讀

欄目: 證據調查 / 發佈於: / 人氣:1.33W

證據作為法律上進行判定的依據,十分重要,不是隨便的任何材料都是可以作為證據的。對於證據的要求,法律規定得十分細緻,必須滿足這些規定,證據才合法。可是很多人因為對法律的理解不夠深入總是容易誤解,引起很多問題。因此下文將詳細介紹證據三性的法律規定

證據三性的法律規定詳細解讀

證據三性的法律規定詳細解讀

民事訴訟證據的“三性”是指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據的“三性”看似簡單,實際上真正的理解適用是非常複雜的,在法庭上對證據質證主要是圍繞“三性”進行,最終,法院也通過對證據的“三性”進行審查而決定是否採納。通常,民事訴訟是當事人的利益衝突、心態對抗的一種法律形式,而民事證據在訴訟中起着推動或制約訴訟發展的作用,它既是訴訟開始的基礎,也是訴訟繼續進行的推進器,還是引導訴訟走向終結的決定性元素。或者可以説,民事訴訟實質是雙方證據的對抗過程,可見,民事證據在民事訴訟中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固而民事證據的審查與判斷是司法裁判的基礎和依據,也是保障民事案件審判質量、促進司法公正的“生命線”。

(一)、證據的真實性 

真實性是指一份證據本身形成過程是客觀真實的,不是出具證據的一方有意偽造的,同時其中的內容是能客觀反映待證事實的。有時,一份證據雖然不是一方當事人偽造的,但其中的內容卻是不能客觀反映待證事實的,同樣不具有真實性,即真實性包括形式上的真實和實質上的真實兩個方面,兩者出現不一致時,形式上的真實必須服從實質上的真實,質證時這兩個方面缺一不可,否則,該證據就不具有真實性。

(二)、證據的合法性 

證據的合法性是指:

(1)該證據符合證據的法定形式,民事訴訟證據有七種法定形式,凡不符合這七種法定形式的都不具有合法性;

(2)該證據符合形式上的要件。譬如,一份單位所籤合同,必須蓋有單位印章,一份單位證明必須具有單位印章和單位負責人簽名,證人必須具有作證能力和證人資格等。

(3)證據的來源合法,包括出具證據的主體是否適格,取證程序是否合法等。主要表現在:出具證據主體是否具有相應的職責,譬如,一份村委會的證明,證明某某喪失大部分勞動能力,因出具該證據的主體沒有認定某某是否喪失勞動能力的資質而不具有合法性。再譬如,一份沒有相應鑑定資質的單位出具的鑑定書,因出具該鑑定書的單位沒有相應的鑑定資質而不具有合法性。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所收集的證據,因取證程序不合法而不具有合法性。各種不同的證據具有不同的法定形式、形式上的要件、合法來源,在庭審時質證應注意。

(三)、證據的關聯性 

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具有一定的聯繫。依據聯繫的緊密程度,可以將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在庭審時,有些當事人對證據質證時講這份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其實這種説法是不準確的,應該講該證據與舉證一方(原告或被告、第三人)待證事實之間沒有關聯性。每一個案件,都有需要證明的待證事實,待證事實因案件而異甚至因案件處於不同的訴訟階段而不同。只有一方所舉證據來證明不屬於本案應證明的待證事實,才可以講,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例如,一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如果賣方為原告,原告的訴訟訴求要得到法院支持的話,必須對如下待證事實提供證據:

(1),原告具有本案合格的訴訟主體;

(2)雙方於某年某月某日就某標的物達成買賣協議。

(3)原告按合同規定的期限交付了符合合同約定的標的物。

(4)被告已經按合同約定到付款期限。需要説明的是同一份證據可以證明不同的待證事實,幾份不同的證據可以證明同一待證事實。

法官審查判斷證據的標準是指法官運用規則對當事人舉證、質證、法庭辯論的結果所涉及的與待證事實有關聯的證據材料加以審查認定,確認證據的可採性及證據證明力的大小與強弱並據此作出裁判的標準。證據判斷標準是法官認定證據材料能否作為定案根據時所必須遵循的依據。我國《證據規定》第65、66、67、68等十餘條規定,確立了我國法官審查判斷的證據的標準。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包括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審查判斷。證明能力是指某項證據材料可以提交法庭進行法庭調查所應當具備的資格,因此又稱“證據資格”、“證據的適格性”。而證據力,又稱“證明力”、“證明價值”,是指法庭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具有的對要證事實具有的積極價值。具體而言,即審理事實的人依據證據事實,對於待證事實所置信其真偽、成否的力量和程度。換言之,證據的證明力,是指證明案情事實的能力或指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的價值或功能。法官對於二者的認定,是通過對證據“三性”的審查判斷來實現的。只不過對於證據能力而言是個定性問題,其通過對“三性”有無的判斷來實現;證明力則有強弱大小之分,必須通過對客觀性和關聯性的程度判斷來實現。所有的證據在被確定為定案的根據之前都必須被證明是客觀真實的,具有可採性。

而在理論上認為,法官對證據的認定與採信,實質上是對證據證明力大小與強弱的認定,是對證據力的價值的評估與判定。並且證據的證明力反映為證據的關聯性,只要此證據在邏輯上能一定程度地證明當事人所主張的待證事實,該證據就有證明力。法官的審查判斷過程,就是通過排除一些非法證據,確認證據力的大小強弱,對案件事實形成心證,並據以作出判決的過程。因此法官對證據能力的認定屬於對證據材料所進行的形式要件的認定,是一個定性認定;而法官對證據證明力的認定,屬於對證據所進行的實質要件的認定。二者的統一構成法官對證據進行認定與採信的完整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據三性的法律規定清楚的表明,證據的三性主要指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這三者是證據是否被採納的關鍵所在。只有通過這三者審查,才能成為有法律效力的證據。這三者看似簡單,實則複雜,必須清楚的明白每一個詞背後的含義,把控每一個細節,才能真正做好。本站有在線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