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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處罰法八十二條第二款有什麼?

欄目: 訴訟仲裁案例 / 發佈於: / 人氣:2.36W

一、治安管理處罰法八十二條第二款有什麼?

治安管理處罰法八十二條第二款有什麼?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可以強制傳喚。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經出示人民警察證,可以口頭傳喚,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案經過、到案時間和離開時間。單位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規定,需要傳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

二、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認定標準是什麼?

對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人,應從主客觀兩方面來認定,如果其主觀上有共同違法的故意,客觀上共同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行為,可認定為共同違法行為。公安機構則應根據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對其分別進行處罰。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併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依照相關的規定處罰。

這條法律規定是關於傳喚的,要想認定共同違反治安管理,必須考慮兩個方面的內容,首先是主觀方面,要存在共同故意的違法行為;其次是客觀方面,必須實施了違反治安管理秩序的違法行為,共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可以處以警告或罰款。